(2017)黑120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兰青华与房立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青华,房立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357号原告兰青华,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立斌,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原告兰青华与被告房立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胜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青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明、被告房立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青华诉称,2016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东富乡服装产业园门前时,与原告由东向西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北公交认字[2016]第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治疗15天。经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30天;护理期为15日,需一人护理;营养费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86.18元。被告房立斌承认原告兰青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房立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兰青华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计算依据如下:医疗费11871.43元依据5张门诊和住院票据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15天=1500元依据黑龙江省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营养费500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费:50257元÷365天×15天=2065元依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标准和鉴定意见中的护理天数15天计算的;误工费1949.75元依据原告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和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30天计算的;交通费400.00元根据实际支出,但没有保留票据;鉴定费18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以上合计:20086.18元。以上各项数额除交通费外均属于依法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关票据,故原告主张4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的实际支出,酌定支持其交通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青华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19786.18元(其中医疗门诊住院费1187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5天=1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50257元÷365天×15天=2065元、误工费1949.75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9786.18元)。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房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胜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志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