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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9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郑顺娣与汤秋霞、朱英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顺娣,汤秋霞,朱英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798号原告:郑顺娣,女,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杰,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秋霞,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508280820住丹阳市。被告:朱英瑞,男,1982年8月3日,汉族,丹阳市开发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淑云,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5268A。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馨芝、吕云霞,职员。原告郑顺娣与被告汤秋霞、朱英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顺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杰、被告汤秋霞、朱英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淑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顺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139954.49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7时55分许,被告汤秋霞驾驶登记在被告朱英瑞名下的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开发区晓星村由西向东右转弯进入241省道时,与沿241省道直行的原告郑顺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秋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顺娣无责任。车辆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汤秋霞、朱英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朱英瑞,二人是夫妻关系,车辆家庭用车。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交了20000元,有收款凭证,另还为原告交了停车费150元、修理费700元,上述的费用凭证向法院提供,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医疗费已理赔了15274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用完,现要求的医疗费由法院核实金额,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伙补认可18元/天*19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12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120天、误工费要求扣除事发后发放的基本工资、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6日7时55分许,被告汤秋霞驾驶登记在被告朱英瑞名下的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开发区晓星村由西向东右转弯进入241省道时,与沿241省道直行的原告郑顺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秋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顺娣无责任。被告汤秋霞、被告朱英瑞系夫妻关系,车辆苏L×××××号小型轿车属家庭用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郑顺娣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住院费16971.07元,该费用由被告汤秋霞、朱英瑞交在交警处的20000元支付,且已由被告汤秋霞、朱英瑞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结束,现原告尚有门诊医疗费1771.68元未得到赔偿。被告汤秋霞、朱英瑞还为原告支付了停车费100元、拖车费50元和修车费700元。原告诉讼来院后,丹阳市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按规定程序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郑顺娣因车祸致左股骨颈骨折导致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花去鉴定费2360元。还查明,原告在事故前有工资收入。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入院记录、发票、停车费及拖车费收据、修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流水、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郑顺娣受伤、原告郑顺娣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汤秋霞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汤秋霞在本起事故中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英瑞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郑顺娣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再由被告汤秋霞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司法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的三期认为过高,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和替代方案,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有工资收入,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2269.49元,本院以查明的1771.68元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贴,原告主张950元(50元/天*19天),本院确认为570元(30元/天*19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256元(34.2元/天*180天),本院确认为5400元(30元/天*18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0元(100元/天*150天),本院确认为13500元(90元/天*15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5915元(71元/天*36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车损,本院确认为850元(含停车费100元、拖车费50元、修车费700元)。综上所述,原告总的损失为133610.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中被告汤秋霞、朱英瑞垫付款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付款中直接扣除并返还被告汤秋霞、朱英瑞。被告汤秋霞、朱英瑞交在交警队的款归被告汤秋霞、朱英瑞结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顺娣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2760.68元,返还被告汤秋霞、朱英瑞人民币850元。二、驳回原告郑顺娣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60元,由原告郑顺娣负担36元,由被告汤秋霞负担342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汤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审 判 长  戎光庆审 判 员  常春华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毅凌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