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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6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姜静、国绍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姜静,国绍堂,青岛益泰丰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608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371916-8。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方园,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静,女,汉族,1975年4月25日出生,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国绍堂,男,汉族,1971年5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青岛益泰丰和实业有限公司(原名青岛鸿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仙山东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214230072771。法定代表人姜静,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姜静、被告国绍堂、被告青岛益泰丰和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方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静、被告国绍堂、被告青岛益泰丰和实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姜静、被告国绍堂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罚息11135.51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承担违约金11000元,并支付律师费56106元;2、依法判令被告青岛益泰丰和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姜静所有的位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其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市县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姜静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提交《小微授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115万元。原告根据被告姜静的申请,于2013年9月3日与被告姜静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姜静在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1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同日,被告姜静、被告青岛益泰丰和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27042013D10356-1、27042013D10356-2),被告姜静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房产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青岛益泰丰和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姜静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静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原告依被告姜静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10万元,年利率7.275%,贷款期限为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被告姜静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姜静、被告国绍堂、被告青岛益泰丰和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3年9月1日,被告姜静、国绍堂、青岛益泰丰和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鸿尚包装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小微授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115万元,申请期限为36个月。被告姜静、被告国绍堂、被告青岛益泰丰和实业有限公司在申请表上签字、捺印、盖章。2、2013年9月3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姜静、国绍堂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7042013010356),约定:第2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壹佰壹拾万元整;第5条,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最高额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上述额度内使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14.1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5.1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甲方姜静、国绍堂,乙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3、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益泰丰和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鸿尚包装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27042013D10356-1),约定:第1条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如下第1.1种方式;1.1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27042013010356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2.1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壹佰壹拾万元整;3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甲方:青岛益泰丰和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鸿尚包装品有限公司);丁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4、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姜静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27042013D10356-2),约定:第1条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如下第1.1种方式;1.1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27042013010356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2.1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壹佰壹拾万元整;10.丙方自愿以其(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上所列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清单所列抵押财产为:被告姜静名下的位于青岛市房产一处。丙方:姜静;丁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5、2013年9月4日,被告姜静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房产抵押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6、2015年8月25日,被告姜静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年利率为7.275%。2015年8月2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7、青岛鸿尚包装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变更名称为青岛益泰丰和实业有限公司。8、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姜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罚息11135.51元。9、被告姜静与被告国绍堂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0、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依法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6106元,但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作为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1份、《最高额担保合同》2份、《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1份、《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通知》、房地产他项权证、欠款明细表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判决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姜静、国绍堂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姜静、青岛益泰丰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姜静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姜静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姜静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被告姜静的违约行为对应发放借款金额的1%,即11000元。被告青岛益泰丰和实业有限公司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签字,应当依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姜静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签字》,且承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房产作抵押担保,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姜静所有的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该费用,故本院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姜静、被告国绍堂、被告青岛益泰丰和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静、国绍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罚息11135.51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姜静、国绍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违约金11000元;三、原告对被告姜静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青岛益泰丰和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姜静、被告国绍堂、被告青岛益泰丰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仲涛审判员  徐雯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