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6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再荣与贵州岑巩县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美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荣,贵州岑巩县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美江,杨昌平,吕阳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6民初165号原告:杨再荣,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贵州省岑巩县人,务农,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江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琴,贵州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岑巩县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2626050809545T,住所地为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新兴大道大园路。(以下简称“鸿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永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颢,岑巩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美江,男,侗族,1965年9月9日出生,贵州省岑巩县人,务农,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岑巩县新兴开发区。被告:杨昌平,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出生,贵州省岑巩县人,务农,初小文化,住贵州省岑巩县。被告:吕阳成,男,汉族,1973年7月24日出生,贵州省岑巩县人,住贵州省岑巩县。原告杨再荣与被告鸿德公司、黄美江、杨昌平、吕阳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琴、被告鸿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颢、被告黄美江、杨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阳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再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清偿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1545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5154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再荣与被告吕阳成、黄美江、杨昌平于2013年1月7日签订了《木工模型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鸿德豪苑工程的直模型板发包给原告,合同总建筑面积36000平方米,人工工资按实际展开面积24元每平方米计算。合同还约定九层以下木工材料及人工工资由原告垫资,九层以后按80%付进度款,下面八层总展开面积的进度款,以上工程按每月的80%进度款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第九层支付进度款,直至12、13层才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续施工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直到主体完工后。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最后结算,被告认可工程总金额为1407450.00元,已支付512000.00元,实欠余款金额895450.00元。因被告未支付余款,原告找到发包方被告鸿德公司,鸿德公司于2016年支付了380000.00元,还欠515450.00元被告均不肯支付。被告鸿德公司将其投资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黄美江、杨昌平、吕阳成三被告,合同应属无效,被告鸿德公司违法发包,与三被告有共同过错,因此应与三被告对拖欠工程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鸿德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施工合同和劳动关系,被告仅仅只是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开发的鸿德豪苑建设工程是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贵州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因未结算,没有来源依据,被告垫付的380000.00元是在贵州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其他三被告同意情况下代为支付的;3、原告要求连带支付工程款及相关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的约定;4、被告鸿德公司与被告黄美江、杨昌平、吕阳成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被告黄美江辩称,杨再荣在鸿德豪苑的工地上施工是事实。被告黄美江与贵州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鸿德豪苑工程合同,黄美江负责钢筋、泥工、外架钢管、木工承包主体竣工,后吕阳成、杨昌平作为股东参加合伙。2013年,杨再荣和吕阳成协商签订了《木工模型协议书》,后黄美江和杨昌平在协议上进行了补签确认。2014年农历8月把工程交给了原告,2015年第一次付款给杨再荣大约42万元左右,但杨再荣没有去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停工20天,后又支付了10万元给杨再荣带来做工的杨苗,杨苗才带着工人继续施工。房屋封顶后找不到杨苗,杨苗称二次结构和他没有关系,杨再荣同意找其他人做二次结构并在工钱里面扣除,现在二次结构和质量翻工问题杨再荣和杨苗都不承认。鸿德豪苑的工程已经完工,鸿德公司已全部付清工程款,只是没有最后结算,9层以下的工程款也和杨再荣已结算清楚。2015年和2016年,杨再荣和相关人员相继到被告家威胁,被告又把欠工人的工资垫付了。房屋竣工后,2016年1月至2月期间曾与杨再荣结算过,杨苗不承认二次结构和工程的质量问题,2016年农历11月杨再荣和杨苗再次来结账,口头结算还欠杨苗工程款大约30万元,扣除请人做二次结构、工程翻工、工程质量的费用大约22万元左右,还欠杨苗大约8万元左右。被告杨昌平辩称,被告黄美江说的都是事实,因为施工时被告杨昌平脚摔断了,具体的施工都是吕阳成和黄美江来处理。被告吕阳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原告杨再荣与被告吕阳成、黄美江、杨昌平签订了《木工模型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鸿德豪苑工程的直模型板发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总建筑面积、承包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2014年9月17日,原告杨再荣与被告吕阳成、黄美江、杨昌平拟定了《岑巩鸿德豪苑结帐清单》,载明层板材料款542590.00元、方条材料款256280.00元、运费8580.00元、材料补偿100000.00元、报酬金500000.00元,总金额为1407450.00元,已支用金额512000.00元,实欠余下金额895450.00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杨再荣签名出具收据(备注“补条子”),注明岑巩鸿德豪苑2015年3月20日直接给岑巩层板厂200000.00元、2015年7月5日直接拨给彭国英30000.00元。2016年3月29日,彭国英到鸿德公司领取了150000.00元,得到了杨再荣的认可。被告吕阳成、黄美江、杨昌平在与原告杨再荣结算了9层以下工程款后,再未向原告过支付人工工资。另查明,鸿德豪苑是被告鸿德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项目,鸿德公司将鸿德豪苑项目承包给了贵州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上述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黄美江提出在签字的《岑巩鸿德豪苑结帐清单》中,应该扣除原告在鸿德公司领走的38万元和陈自业领取的10万元。原告提出结账清单是工程完工后的清单,该扣减的已经扣减,清单中只有材料款和利润,工人工资都是被告和杨苗结算,如果陈自业领取了10万元,应该有收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提出的事实应有提供证据证实的义务,因被告未能提供陈自业领取了10万元的相应证据,对提出陈自业领取了10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黄美江提供的票据,拟证明代付了工人工资32万元的事实。原告提出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无关,因结账清单上没有工人的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拟定了《岑巩鸿德豪苑结帐清单》中并包含工人工资,因此该证据与原告诉求无关,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鸿德公司提供的黄美江与贵州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清包承包合同》,拟证明贵州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土建部分的施工包给被告黄美江的事实。原告提出被告鸿德公司没有提供能够证明鸿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贵州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在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贵州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鸿德豪苑工程土建部分的组织施工包给了被告黄美江的事实。4、被告鸿德公司提供领条和收据,拟证明经贵州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代为支付了工程款,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原告提出票据上签字全部是自然人,因此应认定被告鸿德公司是把鸿德豪苑建设工程发包给了黄美江等个人,且仅仅是一组票据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被告黄美江承认鸿德豪苑的工程款已全部收到。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包括黄美江、杨昌平等人收到过鸿德房地产工程、工资等款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杨再荣与被告吕阳成、黄美江、杨昌平拟定了《岑巩鸿德豪苑结帐清单》,明确载明了对部分建筑材料、运费和报酬进行了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在清单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明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履行。被告提出应扣除代付的工人工资、返工费用等,因原告并未诉请要求对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也未要求支付人工工资,对此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主张被告鸿德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鸿德公司尚欠黄美江等人鸿德豪苑工程款,因此,该主张缺乏相应依据。因被告吕阳成、黄美江、杨昌平共同对《岑巩鸿德豪苑结帐清单》进行了签字认可,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支付欠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签订《岑巩鸿德豪苑结帐清单》中并未约定支付期限,也未约定逾期利息,该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吕阳成、黄美江、杨昌平连带支付51545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解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阳成、黄美江、杨昌平限本判决生效15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杨再荣欠款5154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再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955.00元,减半收取4477.50元,由被告吕阳成、黄美江、杨昌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凯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