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4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索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4民初183号原告索理,男,汉族,1983年3月11日生,住兴和县。委托代理人贾仲富、刘亚兴,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负责人薛瑞,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索理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守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索理委托代理人贾仲富、刘亚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3日,原告索理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88KM+450M处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马润军驾驶的×××/×××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辆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20170100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因事故产生的权利义务及保险利益均由原告享受和承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5010元、施救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7010元。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64935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我公司按照保险限额最多赔偿67935元。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原告索理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88KM+450M处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马润军驾驶的×××/×××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辆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20170100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车辆被保险人为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车因事故产生的权利义务及保险利益均由原告享受和承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原告所有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8501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经车辆挂靠公司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就原告所有的×××/×××车投保事宜达成保险合同,为其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应按照所签保险合同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的损失为85010元超出了承保的保险金额,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投保金额64935元进行赔偿。被告虽辩称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6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按60000元的价格赔偿原告且收回车辆残值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0000元属于为减少标的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系保险条款约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施救费10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施救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以外进行理赔。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系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在×××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4935元、施救费10000元,,共计7493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7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守河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