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民终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胡光武、付爱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光武,付爱祥,胡光武,付爱祥,胡光武,付爱祥,胡光武,付爱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终8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胡光武,男,1976年9月1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司倩,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付爱祥,男,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轩进华,信阳市浉河区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光武与被上诉人付爱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倩,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轩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玉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