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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10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蒙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蒙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0049号原告(反诉被告):鄂尔多斯市蒙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邬晓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鑫,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北路一号街坊*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建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平,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鄂尔多斯市蒙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至2013年的供暖方面费用总计97.9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共计46.9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的常年供暖单位,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了供暖补充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2年至2013年的供暖方面费用总计97.9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清偿全部欠款,逾期承担所欠暖费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给被告提供了优质的供热服务,但被告却拒绝履行自己的交费义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迟迟不缴纳所欠费用。被告凯德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供暖补充协议》,原告应当于2014年6月1日前将凯德2号楼一层内管网拆除,而被告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缴纳供暖费,因原告至今未拆除凯德2号楼一层内管网,违约在先,故被告有权拒绝履行缴费的义务。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被告凯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损失费1706万元;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将凯德2号楼一层内管网拆除完毕之日止按2万元/天计算的损失费;3、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了《供暖补充协议书》,约定2013-2014年采暖期结束后,被反诉人必须在2014年6月1日之前将凯德2号楼一层内管网拆除,否则,延期将向反诉人支付2万元/天的损失费。但是,被反诉人不仅没有在约定的时限内履行义务,时至今日,依然有大批管道尚未拆除完毕。凯德2号楼地处东胜区的商业中心,正对面市时达商城,东面有每天百货、购物中心等商业区,人流量车流量极大,被反诉人拒不拆除管道,致使凯德2号楼一二层的商铺以及上万平方米的地下停车场无法使用,损害了反诉人的经济利益。反诉被告蒙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蒙泰公司已经将凯德2号楼一层内属于蒙泰公司所有的管网设备拆除,不存在违约,不应该承担损失责任,原告主张的每日按2万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身过高,不应被支持。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诉原告蒙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鄂尔多斯市蒙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书》一份,证明蒙泰公司对凯德公司凯德金街商住小区进行供热管网建设并对其进行供热,用热面积为19964.18平米,管网建设费用为每平米48元。从热源车间到换热站的供热管网设施,产权归蒙泰公司所有并由其承担责任。从换热站出口到具体用户的供热管网设施,产权归凯德公司或者具体用户所有并由其承担责任,双方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在换热站二次网的出口处;二、《供暖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凯德公司欠蒙泰公司供暖方面费用为97.9万元,从第三条内容前后联系看,蒙泰公司只是负责凯德2号楼一层一次网的拆除。另外,补充协议本身是供暖合同的组成部分,结合《供热合同》第一条约定内容及第四条第(二)约定内容,二次网产权是凯德公司的,应该由凯德公司拆除;三、《承诺书》一份,证明凯德公司自认欠蒙泰公司供暖方面费用97.9万元;四、照片一张、换热站系统图二份,证明凯德2号楼现状是蒙泰公司将一次网及换热站设备拆除,保留的只是凯德公司所有的二次网;五、蒙泰煤电供热面积审定单一份,证明凯德公司从2011年11月份向原告申请供热,其中凯德2号楼1-2层申请不用热;六、用热申请登记表一份,证明申请用热面积是19964.18平方米,申请用热方无偿提供换热站用地,承担换热站建设费用,换热站产权属于供热方所有。庭审质证中,被告对证据中被告尚欠原告97.9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应拆除管网,被告才给付。对证据一合同中被告的公章认可,但签订合同时间不明确,合同约定的面积和实际面积不符,面积以补充协议为准,对合同中的一次、二次管网划分界限不认可,以补充协议为准,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二次管网由原告负责,一次、二次管网都属于原告所有,从阀门到用户属于凯德公司所有。对证据二的供暖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直接供热到终端用户,乙方不设二次加压站,根据第三条约定甲方应将一层内的管网全部拆除。对证据三认可,应结合补充协议。对证据四中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照片是未拆除管网的一部分,不是全部,该部分管网是原告按照补充协议应该拆除的,对系统图不认可,原告提供系统图与争议的位置不符,换热站还有两条管道原告在使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审定单是建立在200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购买协议基础上签订,原告准备购买凯德2号楼地下室作为换热站使用,后来双方签订供暖补充协议后,购买协议不履行了,之前审定的面积和实际不符。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虽然公章是被告的,但是登记表被2013年11月13日供热补充协议替代,甲方应按照协议供热到终端用户,换热站和附属设施归原告所有。针对其答辩及反诉请求,被告凯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东胜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鄂尔多斯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凯德2号楼一二层的所有权人为反诉人,反诉人有权主张并享有相应的权利,是适格的反诉人;凯德2号楼是商业用房,位于东胜区商业中心地带,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并且本案涉案房屋凯德2号楼一二层的面积为1854平方米,地下室的停车位有342个;二、《购买协议》一份,证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虽然签订了《购买协议》,但是被反诉人因自身原因口头表示不购买该房屋,因此本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本案涉案房屋凯德2号楼一二层及地下室的所有权人仍为反诉人;因被反诉人不购买该房屋建设换热站,占用反诉人凯德2号楼一层房屋铺设管网至今,导致反诉人二层及地下停车场无法使用并且致使整个凯德金街项目也无法竣工验收,另外被反诉人从未向反诉人交纳过房租及任何使用费用;三、告知书、函、内凯综字(2013)第4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反诉人多次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反诉人拆除管网,但是被反诉人一直未拆除,导致反诉人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并且无法出售、出租及竣工验收;四、《供暖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约定被反诉人于2014年6月1日前将凯德2号楼一层内管网拆除,否则延期向反诉人支付2万元/天的损失费;反诉人于2014年8月30前分期缴纳供暖费,但是因被反诉人未拆除管网违约在先,反诉人有权拒绝履行交费义务(先履行抗辩权),故被反诉人无权向反诉人主张权利;五、公证书一份、照片九张,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凯德2号楼一二层及地下室的现状,被反诉人至今未拆除管网,导致凯德2号楼一二层及地下室至今无法使用;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鄂尔多斯电业局发票二十七张,证明反诉人替被反诉人购买换热站的设备费用为169000元,换泵费用8500元,电费644598.5元,上述费用被反诉人至今未付。反诉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项目的建设手续是真实的,不能证实1-2层产权是反诉人的,不认可极高的商业价值,与本案无关,地下车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购买协议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原,不能证明现在管网是蒙泰公司占用至今没有拆除,不能证明是蒙泰公司原因而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三份文件并未向原告送达过,被告未向原告通知要求拆除现在仍然保留的二次网。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的蒙泰公司拆除的对象是2号楼一层内的管网,具体指的是蒙泰公司所有的一次网及换热站的设备,另外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供热合同第一条中明确约定双方产权界限,第四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双方对其产权设施的责任和义务,可以确定蒙泰公司拆除只是负责其产权范围内的管网,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蒙泰公司拆除一次网是有前提的,东胜区房管局协助蒙泰公司完成每天百货一次网的审批工作,蒙泰公司才在6月1日前将一次网拆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照片的现状反应的是保留的二次网,二次网不应由蒙泰公司拆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费用由谁承担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但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证据四中的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一、二、三中加盖了被告公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中的系统图系原告自行出具,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原告拟证实供热面积,该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六为用热申请登记表,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主张该申请登记表被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替代,因该登记表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冲突,补充协议中也没有取代的字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五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为原、被告签订的购买协议,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三为被告出具的通知书两份及公司文件一份,原告称其未收到上述文件,虽然文件中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但对于向原告送达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能证实原告已收悉,故不予采信,证据四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蒙泰公司(甲方)系被告凯德公司(乙方)的供热单位,双方签有编号为MT0000246号《供用热力合同书》一份,具体内容:”一、本合同所用的几个概念的定义:1、本合同所指的一次网是指:从甲方热源车间到换热站,产权归甲方所有并承担责任的供热管网设施;2、本合同所指的二次网是指从换热站出口到具体用户,产权归乙方或者具体用热户所有并由其承担责任的供热管网设施......二、合同条款:......第二条、供XX点及面积(一)、供热时间:甲方依照《鄂尔多斯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规定的供热期限为用户供热,即每年10月15日始至次年4月15日止......第四条、借用热设施产权界限与维护管理......(二)供热通过换热站由二次网供热的,双方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在换热站二次网的出口处,从甲方热源车间到该出口处的管网设施包括换热站归甲方所有;从换热站出口阀门处到乙方的设施归乙方所有。甲、乙双方对各自所有的供用热设施承担维护、维修及更新改造责任。本合同的供热式属于上述第(二)种......第八条,合同期限: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合同,暂定为一年,合同期满前二个月只要任何一方不书面提出变更和解除合同,合同继续有效”。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甲方)、被告(乙方)双方签订了供暖补充协议书,达成了供暖补充协议条款:1、乙方2013-2014年采暖期费必须全部一次性付清(不包括已售房屋),否则,本采暖期不予供热;2、现由于乙方还欠甲方2012年-2013年供热方面费用共计97.9万元,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全部所欠费用后,甲方才可向乙方进行供暖,或者乙方向甲方出具缴费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前分期缴纳全部所欠费用后,甲方方可向乙方供暖,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并承担所欠暖费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3、根据东胜区规划局将在党校规划一个固定换热站,该换热站建成后,乙方从该换热站接入供暖,二次网铺设费用由东胜区房产管理局承担。另外,自2014年-2015年采暖期开始,乙方不得在选用其他热源供热。必须使用甲方热源进行供热,该换热站土建费用,根据鄂尔多斯市或东胜区对供热公司换热站建设的相关规定双方执行。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责任方承担。2014-2015年甲方供热到终端用户,乙方不设二次加压站。2013-2014年采暖期结束,由东胜区房产管理局协助甲方于2014年6月1日前完成每天百货一次管网路由走向的审批工作,甲方必须在6月1日之前将凯德2号楼一层内管网拆除,否则,延期将向乙方支付2万元/天的损失费。4、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因甲方或乙方原因,造成其他热用户不能正常用热的,由责任方承担全部责任。同日,被告凯德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内蒙古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蒙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供暖补充协议书中,凯德公司除遵循上述协议的相关内容外,同时郑重承诺在2014年8月30前交清欠蒙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热方面的费用玖拾柒万玖仟元整,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又查明,在2011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内蒙古蒙泰煤电集团供热公司用热申请登记表》中”用热须知”中记载:1、用热方必须无偿提供换热站用地,承担换热站厂房的建设费用,换热站产权属供热方所有,用热方协助办理产权等相关手续;2、用热方二次网采暖设计图纸必须由供热方审核认可并且二次网完工后经供热方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暖。2017年3月17日下午15时,本院与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凯德金街商住小区管网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情况为:凯德金街商住小区2号楼一层有二次管网四根,其中两根供水,两根回水,供水温度为四十八度,回水温度为四十三度,其中一根供水和一根回水管道通往换热站(临时换热站),原换热站在此处,现换热站及一网管道已经拆除。2号楼南面,现场有四根管道外漏,其中两根管道延向西连接到安厦小区内的临时换热站,其余两根未使用,其中一根延伸出2-3米,另一根延伸5米左右。测量温度的四根管道一直处于供热状态,拆除后将会影响凯德商住小区的供热。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管网建设费用97.9万元的事实无异议,现被告主张该笔费用的支付以原告拆除凯德2号楼一层管网为前提,被告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关于先履行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供暖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被告必须将2012-2013年采暖费付清,第二条约定被告付清2012-2013年供热方面的费用97.9万元后,或者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原告才继续向被告供暖,逾期则停止2014-2015年供暖,并计算滞纳金,第三条约定了原告须在6月1日前拆除管网的内容,合同中并未约定管网建设费的支付以拆除管网为前提,而约定供暖以付清管网建设费为条件,且在被告当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对此也未进行约定,双方待履行的义务不存在冲突,互不影响对方的履行,故被告以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网建设费97.9万元。关于利息,《供暖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承担所欠暖费每天3‰的滞纳金,原告请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过高,原告对其实际损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认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支付从被告逾期之日2014年8月31起至2016年8月29日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在此期间的平均年利率为5.49%,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07494元(97.9万元×5.49%×2年)。关于反诉,双方主要分歧为现场未拆除的管网的所有权归哪一方,原告是否具有拆除义务,双方在《供暖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原告在2014年6月1日之前拆除凯德2号楼一层内管网,并未约定拆除一次或者二次管网,现原告主张原告已将换热站移出了该层,并拆除了一次管网,二次管网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无权拆除,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合同《鄂尔多斯市蒙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书》第一条概念中表述:一次管网系从蒙泰热源车间到换热站,产权归供热方所有,二次管网从换热站出口到具体用户,产权归被告所有或具体用户所有,该合同对一、二次管网的界限进行了明确,参照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15】23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城市供热设施维修实行有偿服务,其责任范围按下列规定划分:(一)供用热设施的维护、管理、改造、凡是高温水二次网供热的以换热站二次网出口阀为界,直供式供热的以支线抽头井或入口阀井为界,之前的供热设施、管理维修由供热方负责,费用由供热方承担;(二)从换热站出口阀门,抽头井或入口阀井到用户室内的供热管网,设施维修改造费用由用户承担。从上述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可确定二次管网即从换热站至用户的管网所有权归用热方所有,并由其进行改造维护,根据现场的情况,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管网已拆除,剩余部分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无权拆除,且因在采暖期该管网正在使用中,拆除将影响供暖,合同中另约定了东胜区规划局规划新的换热站,建成后被告从该换热站接入供暖,二次网铺设费由东胜区房产管理局承担,但并未建设新的换热站,也未另行铺设二次管网,在上述条件成就时或不影响供暖的情况下对于所剩的管网被告可自行拆除,被告未能证实原告已拆除的管网逾期履行,故不适用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鄂尔多斯市蒙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热管网费用97.9万元,并支付利息107494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鄂尔多斯市蒙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832元,由被告负担14575元,由原告负担32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08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辉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