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许峰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44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峰,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许峰脱逃于2016年8月26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7年4月14日恢复审理,后因不适用简易审理于同年4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呼毕图、代理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许峰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申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并于同年3月6日开始持卡消费。该卡2014年2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50000元,于2014年4月份开始逾期。后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电话、信件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许峰仍不还款,截止2015年7月10日共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73830.9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许峰向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并于同年3月6日开始持卡消费。该卡于2014年2月16日还款50000元,于2014年4月份开始逾期,该卡逾期后,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许峰仍不还款,截止2015年7月10日累计透支本金73830.95元。另查明,被告人许峰于2015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不到案,经上网追逃于2017年4月12日被抓获归案。又查明,被告人许峰于2016年5月6日归还500元,于2017年4月24日归还73900元,并获得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举证并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许峰尾号7155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银行于2015年9月8日报案至东胜区公安分局,该局于9月9日立案侦查。2.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人许峰于2013年1月22日向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3.邮寄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催还款通知书以及鄂尔多斯市邮政局投递邮件清单。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信用卡中心分别于2014年5月8日、5月9日向被告人许峰邮寄送达了催还款通知书,同年5月11日鄂尔多斯市邮政局投递并由被告人许峰签收。4.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许峰持有的卡号为×××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于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合计消费565000.95元,合计还款491170元,利息23222.34元,滞纳金15383.12元,应还本金为73830.95元,2016年5月16日还款500元。5.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出具的证明、谅解书各一份及还款回单。证明被告人许峰卡号×××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于2017年4月24日归还本金73900元,并获得该行的谅解。6.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许峰于2015年10月1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峰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8.证人郝某(被告人许峰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3月份通过电话告知郝某其配偶许峰信用卡逾期并让其转告许峰,后许峰一直未给银行归还。9.证人辛某(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许峰2013年在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于2014年4月2日开始逾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电话、邮寄、上门等多种方式催收后,被告人许峰仍未归还的事实。10.被告人许峰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1月22日向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领了一张额度7.5万元、尾号7155的信用卡,2013年3月份开始使用卡,后于2014年2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2014年4月份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7月10日,透支本金共计73830.95元,信用卡逾期之后银行工作人员以电话、邮寄信件的方式多次通知其本人及其妻子郝某还款,但无能力归还。11.电话录音。证明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25日给被告人许峰本人打电话,于2014年12月17日和2015年3月23日给被告人许峰的妻子郝某打电话让其告知被告人许峰归还逾期的尾号7155的信用卡欠款。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本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许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峰归还银行全部本金并获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归还全部透支本金并获得谅解,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且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二、责令被告人许峰向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退赔透支的本金73830.95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彦 军代理审判员 翟 芷 源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云 塔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