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建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平,又名李从鑫,男,彝族,1998年4月8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住普洱市思茅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野、代理检察员郑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建平、张某1(2000年11月26日生)、张某2(2000年11月24日生)、陶某(2002年7月6日生)、仓某(2002年10月30日生)在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振兴路铭苑相居门口,将刀某停放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WY125–S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1。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5680元。被盗两轮摩托车已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李建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盗摩托车已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量刑上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建平、张某1(2000年11月26日生)、张某2(2000年11月24日生)、陶某(2002年7月6日生)、仓某(2002年10月30日生)在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振兴路铭苑相居门口,将刀某停放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WY125–S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1。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5680元。被盗两轮摩托车已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因被告人李建平长期未到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办理身份证业务,户口已被当地公安机关注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平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玉溪市新平县公安局平掌派出所关于李建平户口的情况说明、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2份、证人张某1、张某2、陶某、仓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刀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建平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平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建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建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卫东二0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