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海平与郭俊峰、孔全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平,郭俊峰,孔全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78号原告:李海平,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立峰,武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俊峰,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被告:孔全成,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良,武安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海平与被告郭俊峰、孔全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立峰、被告郭俊峰、孔全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良、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共计105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原告上诉各项经济损失,并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郭俊峰驾驶冀D×××××号普通货车在武安市紫光花园小区院内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挂住该路段的拉线,造成此路段施工人员原告手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俊峰驾驶冀D×××××号普通货车将原告送到武安安康医院救治。此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俊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海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郭俊峰驾驶冀D×××××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此事故就有关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护具状人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郭俊峰辩称,我是雇佣司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雇主孔全成承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全成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结合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承保车辆并没有与本案的原告发生碰撞,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郭俊峰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武安市紫光花园小区院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十一号楼南侧路段时,挂住该路段的拉线,造成在此路段施工人员李海平手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俊峰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将李海平送往医院救治。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俊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海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海平受伤后到武安安康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8708.71元,交通费600元,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显示:原告需佩戴假指,需加强营养和休息。2016年11月8日,原告李海平经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检验为:左手拇指末节缺如(术后)、左手软组织挫伤,并支付鉴定费200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李海平经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十级,并支付鉴定费800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李海平经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手拇指适合装配假手指,该假肢价格每件950元,使用期限为18个月,使用期限内无维修费用,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李海平系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住院期间由女儿李艳丽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被告郭俊峰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其实际车主为被告孔全成,被告郭俊峰系被告孔全成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孔全成为原告垫付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安康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资表、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郭俊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郭俊峰应按责赔偿。因被告郭俊峰系被告孔全成的雇佣司机,雇员因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失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孔全成应承担被告郭俊峰在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孔全成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870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800元)、营养费640元(16天×40元=640元)、误工费17150元【按原告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日,(3500元/月÷30天×147天)=17150元】、护理费867.02元【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及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损失,(19779元/年÷365天×16天)=867.02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损失,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300元【950元×(20年÷18个月)=1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70167.73元。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7519.02元,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李海平67519.0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和不属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共计2648.71元,应由被告孔全成按被告郭俊峰在本次事故所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李海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70%,即1854.1元(2648.71元×70%=1854.1元)。因被告孔全成已为原告垫付1000元,故被告孔全成应赔偿原告李海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854.1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居住登记凭证,证明系城镇居民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李海平于2017年1月17日向该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不能证明原告已在城镇连续住满一年以上,不符合法定赔付条件,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承保车辆没有与本案的原告发生碰撞,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在认定事故发生经过中认定郭俊峰驾车挂住拉线所导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且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7519.02元;二、被告孔全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854.1元,被告孔全成就上述损失已赔偿1000元,应在赔偿原告李海平854.1元;三、驳回原告李海平对被告郭俊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孔全成承担842元,原告李海平承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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