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唐金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714号原告:唐金生,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花,女,1962年3月8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献县,由泊头市营子镇惠庄村村委会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9715860442T,住所地献县乐寿镇西关。负责人:吕学斌,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冲,公司职员。原告唐金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献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花、被告人保献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23时许,原告唐金生醉酒后驾驶冀J×××××号轿车沿燕京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燕京大道与乐寿大街交口时,与孔猛醉酒后驾驶冀J×××××号轿车(该车在被告人保献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沿乐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唐金生、孔猛及孔猛车辆乘车人唐培环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无法认定交通事故成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人保献县支公司辩称,由于我司承保车辆的司机存在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款我司不应赔偿,对于双方的责任分配,由法庭根据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唐金生提交了如下证据:1、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情况以及护理人数;2、户口页复印件八份、泊头市营子镇惠庄村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尚有被扶养人唐佳宇、唐佳梦、吴凤展三人,原告共有兄弟姐妹三人,以上人员均为农村户口;3、献县海新铸造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三份、误工证明三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唐庆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由妻子娄战英和哥哥唐庆生护理,原告及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4、交通费票据100张,拟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000元;5、(2016)冀0929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孔猛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信息各一份。唐金生主张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26522元(11051元/年×20年×12%);2、精神抚慰金8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5158元(9023元/年×14年×12%);4、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30天×180天);5、护理费11083元(3500元/月÷30天×95天);6、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2763元。对唐金生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损失,人保献县支公司认为: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系数我司认为应按照11%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应不超过3000元;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我司不认可,我公司认为抚养年限为8.5年,系数为11%;误工天数应按120天计算,护理期限按30天计算,误工人员与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合同鉴证机关的审批章,对该合同我司不认可;交通费,原告提供均为出租车票据,我司只认可200元;亲属关系证明应加盖派出所的印章。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4月3日23时许,唐金生醉酒后驾驶冀J×××××号轿车沿燕京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燕京大道与乐寿大街交口时,与孔猛醉酒后驾驶冀J×××××号轿车沿乐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唐金生、孔猛及孔猛车辆乘车人唐培环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能认定事故成因,但认定了双方均为醉酒后驾驶。事故发生后,唐金生在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胫腓粉碎性骨折、左胸部外伤、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第4-7肋骨骨折等损伤。经本院依法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唐金生肋骨骨折、右下肢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90日,需2人护理的期限为5日,余1人护理。唐金生受伤后由其妻子娄战英和哥哥唐庆生护理。唐金生、娄战英、唐庆生均在献县海新铸造厂上班,该单位经营范围为井圈、井盖生产。唐金生尚有被扶养人:母亲吴凤展,1950年3月10日生,尚需扶养14年;长子唐佳宇,2005年3月29日生,尚需扶养7年;长女唐佳梦,2008年4月8日生,尚需扶养10年。以上人员均为农业户口。唐金生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孔猛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献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孔猛、唐培环就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将唐金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6)冀0929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孔猛和唐金生各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原告唐金生曾就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将孔猛、人保献县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判决人保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唐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该判决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另,唐金生与孔猛、唐培环当庭达成和解:双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损失各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自行负担;双方因诉讼支出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各由双方自行负担。本院对此已经出具(2016)冀0929民初214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金生提交的六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标准,应由本院依法核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人保献县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责任人孔猛进行追偿。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原告方提交的其本人和护理人员与献县海新铸造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部门备案,且原告未提交交纳有关劳动和医疗保险的证明、工资底账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应参照相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又低于同行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唐金生构成双十级伤残给其本人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但考虑其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数额过高,且提交的票据均为连号,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原告唐金生的家庭住址、就医地点、事故发生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本院核定唐金生的实际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24312元(11051元/年×20年×11%,十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30天×150天,原告误工期限评定为120-180日,本院酌定为150日为宜);4、护理费7583元(3500元/月÷30天×5天+3500元/月÷30天×60天,原告护理期限评定为30-90日,本院酌定为60日为宜,其中需2人护理的期限为5日,余1人护理);5、被扶养人生活费13068元(被扶养人吴凤展生活费9023元/年×14年×11%÷3人+被扶养人唐佳宇生活费9023元/年×7年×11%÷2人+被扶养人唐佳梦生活费9023元/年×10年×11%÷2人);6、交通费5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5963元,应由被告人保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保献县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责任人孔猛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金生损失65963元;二、驳回原告唐金生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唐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秀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