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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刑更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朱建华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更109号罪犯朱建华,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5日作出(1998)吴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朱建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4月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宁刑核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事判决。2000年9月2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宁刑执字第137号刑事裁定书,将其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月1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宁刑执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06年12月28日经本院以(2007)银刑执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朱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10年1月13日经本院以(2010)银刑执字第122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朱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12年6月9日经本院以(2012)银刑执字第810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朱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14年8月29日经本院以(2014)银刑执字第741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朱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7年2月2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建华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6年第二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朱建华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朱建华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朱建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七天,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自2004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开前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刘利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祁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