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21民初3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内蒙古长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有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长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有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21民初3668号原告:内蒙古长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15528259089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鸿鼎工业园和胜路西法定代表人:刘刚,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嘉祥,男,27岁,系公司销售部经理。被告:王有福,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个体户,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提供被告王有福准确的地址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审查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又不同意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长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昆峰审 判 员  杨 晔人民陪审员  吕富阁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凤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