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3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周成国辛士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国,辛士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民初454号原告周成国,男,1957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守君,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士文,男,1971年5月30日生,汉族,现住青冈县安泰小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原告周成国诉被告辛士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国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君、被告辛士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国诉称,2016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杨树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通过拍卖取得的昌盛乡东长发屯北沟2100棵树木。原告交付树木价款337500元。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行为属于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贵院判令���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履行合同义务;限期将位于昌盛乡东长发屯北沟2100棵树木产权办理到原告名下。被告辛士文辩称,我因为赌博输钱,就把树又卖给别人了,忘了卖给谁了,手中没有买卖合同,价款315000元。原来没有林权证,我卖完后给出手续村上给办了产权证了。经审理查明,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1、2016年8月26日辛士文与周成国签订的杨树买卖协议书。2、辛士文收到周成国树款320000元的收据。3、2016年7月27日群力村收条一份,4、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取凭证一份270000元(竞拍交款凭证)。5、2016年5月19日村委会与原承包人韩宝录、张宝富签订的树木成材出卖分割协议书。6、2016年7月20日群力村拍卖涉诉树木公告。7、村委会收取的林木抠根费收据17500元(收款人群力村,财务主管张���生,经手人张景和)。以上证据证实,2016年7月份,昌盛乡东长发屯公示出卖北沟杨树2100棵,原告为被告提供资金合计337500元,被告参加竞买成功,同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320000元收据一张,该款是被告竞拍时原告给付被告的。以上证据证实树木的竞拍情况、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形成过程及履行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当时原告给我拿320000元去竞拍,然后还交了17500元抠根费。通过对证据的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购买被告树木2100棵,价款320000元,原告交抠根费17500元的事实。被告主张将涉案树木另卖他人,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树木合同效力、履行情况、产权登记情况。被告辛士文通过拍卖取��的昌盛乡东长发屯北沟2100棵树木。又将该树木卖给原告周成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取得了对该树木物权的请求权。被告未履行应尽的义务,未协助原告将该树木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具有过错。被告应履行义务,将该树木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综上所述,原告周成国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辛士文主张将涉案树木另卖他人,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6年8月26日辛士文与周成国签订的杨树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辛士文应履行杨树买卖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周成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将位于青冈县昌盛乡东长发屯北沟2100棵树产权登记到原告周成国名下。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被告辛士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国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