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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7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内蒙古XX工程有限公司、金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瑞,内蒙古XX工程有限公司,金某甲,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7530号原告王凤瑞,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59年2月2日出生,现住乌海市。委托代理人张铁军,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XX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甲,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司住所地:xx。被告金某甲,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55年3月14日出生。被告李某,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54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延平,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某乙,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83年6月12日出生,现住鄂市。原告王凤瑞与被告内蒙古XX工程有限公司、金某甲、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乌东高娃独任审理。原告王凤瑞委托代理人张铁军,被告内蒙古XX工程有限公司、金某甲、李某委托代理人常延平、金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告申请,本院做出了〔2016〕内0602民初753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金某甲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的房产(产权证号:XX**号)。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利息协议,借款协议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9万元和12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和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利息协议分别约定29万元利息为62350元(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20万元的利息为49025元(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金某甲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急需用钱,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已无还款之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5万元及利息301350万元(其中12.5万元本金的利息是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5月30日共101250元,29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共200100元);2、41.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本金41.5万元,已经偿还4.7万元,下欠本金36.8万元,利息20.5万元,但是该笔借款是XX程有限公司向王凤瑞借款,而且金某甲是XX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手章是代表公司行为,金某甲、李某不承担个人责任。原告提供证据及三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借款协议和利息协议各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9万元、12.5万元,两笔款项都约定月利率1.5%,29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12.5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利息协议约定29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共计62350元,12.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共计101250元。2、四份协议均有金某甲的手章,所以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对四份协议的真实性,对证明问题不认可。金某甲是XX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他的手章都是代表公司的,金某甲、李某不承担个人责任,责任应由XX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证据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XX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金某甲与被告李某二人,故应与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金某甲是XX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个人不承担责任,应有法人独立承担责任。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付款凭证复印件13份,证明XX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偿还4.7万元本金。故下欠36.8万元及利息20.5万元。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内蒙古XX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2向原告王凤瑞借款29万元和12.5万元,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乔美娟,并与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1.5%,同时签订了利息协议。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金某甲为被告内蒙古XX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凤瑞与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同意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利息20.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36.8万元自起诉之日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某甲及李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金某甲及被告李某认为签订协议是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被告金某甲代表的是公司,而非个人行为,被告李某作为XX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不承担责任,而应由XX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和利息协议的签订主体甲方均为内蒙古XX工程有限公司,且被告金某甲在协议下方法定代表人处签章,是以XX工程有限公司代表身份行使职权的行为,被告金某甲亦有权在协议上以代表的身份签章以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故被告金某甲对该笔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其行为后果亦应由法人XX工程有限公司独立承担,而不应由法定代表人本人或股东来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金某甲及李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凤瑞借款本金36.8万元及利息20.5万元;二、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凤瑞借款本金36.8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凤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600元,保全费3900元,其中8665元由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5元由原告王凤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东高娃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