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4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马玉福与蓬莱市潮水镇潮水二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福,蓬莱市潮水镇潮水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1261号原告:马玉福,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梅,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莱市潮水镇潮水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登武,任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明,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玉福与被告蓬莱市潮水镇潮水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潮水二村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吴艳梅及被告潮水二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登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0976.1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被告雇佣我在潮水镇潮水二村干活,期间我不慎被石块砸伤左手中指、环指。随后我被送往潮水中心卫生室进行救治,住院6天。后经过烟台信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左手损伤构成十级。我认为,我在受雇于被告工作时受到伤害,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对我的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被告潮水二村村委会辩称:原告并没有为我村提供劳务,如果原告要求我村承担赔偿责任,必须提供充分证据,否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蓬莱市潮水镇潮水二村为进行美丽乡村建设,在村里建设车库、垒墙头、建花坛。被告召集本村村民进行劳务施工。2015年7月23日,原告在为被告进行车库建设从事瓦匠大工工作时,因和原告配合的瓦匠小工将石头递给原告时原告没有接住,石头将原告的手指砸伤。原告每日的劳务费为150元。当日,原告被送至蓬莱市潮水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指环指末节骨折,进行石膏外固定,住院6天,于2015年7月28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96.41元,其中医疗报销543.30元,个人负担453.10元。另查,2016年4月19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烟台信恒翔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马玉福的左手损伤构成X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0日;伤后1人护理20日。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4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2元计算6天为72元;3、误工费为2125元;4、护理费为708元;5、残疾赔偿金按农民标准计算为25860元;6、鉴定费1800元;合计3101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已支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没有异议;认为误工费过高,原告的伤情无需做鉴定且原告的伤情级别构不成伤残,不应该给付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上述事实,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7月23日,原告为被告的施工建设提供劳务时,不慎被石块砸伤,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而作为被告亦未提供的必要的保护措施,故被告亦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支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该鉴定报告系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相关机构作出,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结论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均合理合法;但原告在劳务过程中自身也应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对其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不应由该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主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上述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蓬莱市潮水镇潮水二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马玉福各项损失合计186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由原告负担299元,由被告负担27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人民陪审员 田 广 萍人民陪审员 王 宪 法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宁晓萃—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