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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5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胡励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胡励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48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代表人:张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波,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励民,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胡励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截止2017年3月1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9278.93元、利息1632.62元、滞纳金227.25元、违约金802.14元、增值服务使用费15元,合计41955.94元;自2017年3月14日起,以39278.93元为基数,继续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给付利息、复利、滞纳金。事实及理由:被告胡励民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2576002016****,截止2017年3月13日累计欠款本息合计41955.94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被告胡励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2576002016****的信用卡1张。双方签订了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为每笔30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额度内消费款的10%,加上预借现金交易额的10%,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消费款,加上所有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补发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章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此后,被告多次以刷卡消费或预借现金方式使用信用卡,未能全数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39278.93元、利息1632.62元、滞纳金227.25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胡励民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已实际刷卡消费,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刷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及截止于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透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在此基础上再按相同计息标准计收复利明显过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标准计算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原告并未出具证据证明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增值服务使用费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收取增值服务使用费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胡励民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励民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17年3月1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9278.93元、利息1632.62元、滞纳金227.2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胡励民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继续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利息。利息以39278.9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胡励民负担。限被告胡励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行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