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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行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谢金厚与乌鲁木齐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厚,乌鲁木齐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04行初107号原告:谢金厚,男,195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萍,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彩,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程新建,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环资处处长,住乌鲁木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钦,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原告谢金厚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3月6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并经审查作出(2017)新0105行初39号行政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管辖。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4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金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萍、蒋国彩,被告乌鲁木齐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贺伟、李广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不服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关于王文敬等五名代表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一初字第483号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735号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审二民提字第00099号民事裁定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行政复议执行情况记录表;4、关于王文敬等五名职工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5、关于王文敬等乌鲁木齐集装箱公司职工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有关问题的说明;6、关于对集装箱公司职工采用即进即出再就业服务中心方式进行安置的请示(乌经贸企【2000】91号);7、第16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8、申请报告;9、领取基本生活费及一次性补偿金发放表;10、欠缴社会保险金人员花名册。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的答复意见具有合法性。原告诉称,2000年10月原告分别接到中国集装箱总公司乌鲁木齐公司通知,称公司因被自治区高院执行关闭,要求原告领取三年基本生活费及一次性补偿金于再就业中心谋取出路后方可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为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以备待岗期间或有机会可重新就业。但三年后至今,集装箱公司依然存在,同时已发生被新疆昊天运输集团公司兼并。原告因无法上岗提起劳动仲裁,请求2700余万元的劳动者权益补偿。仲裁没有支持原告请求。原告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2015年6月30日,自治区高院(2014)新审二民提字第00099号民事裁定集装箱公司与昊天公司兼并源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知道源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行为是什么样的政府行为和什么样的文件载体表现,竟能将原告的劳动者权益档在诉讼门外。为此,原告向被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没有公开。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后,被告向复议机关的辩称中称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与集装箱公司与昊天公司改制并无关系。后乌鲁木齐市政府要求被告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向原告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无奈先是要原告必须报出要求公开政府文件清单目录,否则仍将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本次公开的内容也明显地与其前答复行政复议机关的内容相反,且完全不为被告职权作为,而是涉嫌乱作为。如被告称,原告强烈要求享受下岗再就业政策,被告何出此据?被告的乱作为显然更使原告权益陷于被动。故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王文敬等五名代表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申请书中对要求被告公开的信息均有详述,复议机关也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回复。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应当予以撤销。被告辩称,被告于2016年9月7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11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书面回复,告知原告需提供详细的公开目录。原告并未提供,再次将原书面申请提交给被告。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再次作出回复。被告不存在不作为、涉嫌乱作为的问题。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书面回复,证据充分,依据正确,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3、4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用于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原告谢金厚向被告乌鲁木齐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出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三项:“1、贵委是否如前三级法院审理所查明的“中国集装箱公司乌鲁木齐公司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纠纷并非企业自主的改制行为(意为政府主导行为)”,如是,请作肯定性答复,并明确贵委是否为唯一的政府主导申请人公司改制的主体。如不是,也请作明确的否定性答复,以使申请人后续权利主张不再有此类障碍。2、若第1条成立,请贵委公开贵委主导改制的标志性文件依据,并请公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所标明“被高院执行关闭”的真实情况及相关文件依据。3、若第1条成立,也请贵委公开贵委主导行为下产生的《改制方案》及含78名申请人在内的具体的“职工去向安排”,以及贵委所掌握的“改制完成与职工现状”等有关文字记载的贵委主导行为的进行与完成情况。”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未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9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新经复决字[2016]第1号),要求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回复,要求原告对需公开政府信息内容列出详细目录。原告再次将原申请提交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作出《关于王文敬等五名代表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另查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一初字第483号民事裁定认为,2000年底中国集装箱总公司乌鲁木齐公司根据经审批通过的安置方案,对企业职工进行了下岗安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735号民事裁定认为,中国集装箱总公司乌鲁木齐公司对其职工安置行为非企业自主行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审二民提字第00099号民事裁定认为,中国集装箱总公司乌鲁木齐公司对于企业职工安置问题并非其自主决定;中国集装箱总公司乌鲁木齐公司的改制并非其自主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谢金厚向被告乌鲁木齐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第一项为,要求被告对中国集装箱总公司乌鲁木齐公司对职工进行安置及企业改制并非企业自主决定等问题作出肯定或否定性回答。对此,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一初字第483号民事裁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735号民事裁定,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审二民提字第00099号民事裁定均已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并对中国集装箱总公司乌鲁木齐公司对于企业职工安置、改制问题是否为企业自主决定及原因作出明确认定。原告就上述同样问题未要求被告公开法定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却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要求被告对于已明确的问题作出回答,并不符合法定政府信息申请形式要求。除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后两项前提均以第一项成立为前提,内容带有不确定性。并且原告申请公开的“主导改制的标志性文件依据”、“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所标明被高院执行关闭的真实情况及相关文件依据”及“职工去向安排”、“改制完成与职工现状”等内容具有不明确性。被告认为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明确,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作出回复:要求原告对需公开政府信息内容列出详细目录,并无不妥。在此情形下,原告再次将原申请提交给被告。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具有不明确性,被告要求原告对申请作出更改、补充提示后,原告拒绝作出更改、补充。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关于王文敬等五名代表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即对中国集装箱总公司乌鲁木齐公司改制相关情况作出说明,及关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中国集装箱总公司乌鲁木齐公司资产执行问题,并告知原告采取获取相应信息的途径等内容,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王文敬等五名代表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金厚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清玉代理审判员  聂红梅人民陪审员  孟玉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