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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兴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兴旺,秦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县府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志刚,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达宏,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兴旺,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华英,女,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上诉人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都昌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吴兴旺、秦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5)都民一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昌信用社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上诉人对已设置抵押登记《都昌房权证县城字第××号》、《都昌房他证县城字第××号》房屋在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890192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其他判决内容维持,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所有费用。二、办理抵押时双方只能确定本金具体数额,并不能确定贷款所产生利息的具体数额。三、抵押标的物优先受偿权与债权本金数额并非同一概念。吴兴旺、秦华英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7日,被告吴兴旺以运输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与原告下属单位都昌县东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9‰,按月结息。同时,被告吴兴旺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都昌县××小区××室房产(房产证号07××69)作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务为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连续发放的借款,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吴兴旺指定账户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吴兴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28901.92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其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借款合同,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100000元借款发放给了被告吴兴旺,被告吴兴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吴兴旺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主张上述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律师服务费)等4000元,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其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在最高额借款100000元范围内对都昌房权证县城字第××号房产享有抵押权。被告吴兴旺、秦华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限被告吴兴旺在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28901.92元,其余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二、对登记在被告吴兴旺名下的位于都昌县阳光小区9幢9110房产(房产证号07××69)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由原告在借款本息人民币1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2.4元,由被告吴兴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中,《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载明:“甲方(即吴兴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即上诉人下属东山信用社)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故在借款到期,被上诉人吴兴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上诉人都昌信用社可对被上诉人吴兴旺提供的产权证号为都昌房权证县城字第××号的房产,在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5)都民一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中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5)都民一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限被告吴兴旺在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28901.92元,其余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2.4元,由被告吴兴旺负担;二、撤销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5)都民一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登记在被告吴兴旺名下的位于都昌县阳光小区9幢9110房产(房产证号07××69)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由原告在借款本息人民币1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变更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5)都民一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上诉人吴兴旺提供的产权证号为都昌房权证县城字第××号的房产,在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5)都民一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中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744.8元,由被上诉人吴兴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再生审 判 员  晏纯贵代理审判员  桂 桂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筱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