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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萧悦文与方何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悦文,方何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1994号原告:萧悦文,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杰,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麟,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方何亮,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萧悦文诉被告方何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悦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杰,被告方何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何亮立即归还借款211.73万元给原告萧悦文;2.被告方何亮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7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其中,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按照5.5%×4倍×17个月,共计利息21.8166万元;另外借款本金141.73万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5.5%计算;3.被告方何亮支付原告萧悦文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一审诉讼代理费8000元给原告萧悦文,合计2399166元。诉讼中,原告萧悦文将借款本金141.73万元的利息的计算时间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方何亮与原告萧悦文是多年朋友关系。被告方何亮在中山市xx镇从事xx贸易,持有中山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60%的股份。被告方何亮在经营过程中,需要大量现金。2014年12月1日,被告方何亮签立《借据》,确认在2014年12月1日以前,共借到原告萧悦文7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借人为诉讼追偿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方何亮承担。另外,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原告萧悦文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借款199.23万元给被告方何亮。原告萧悦文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收回了借款共57.5万元。被告方何亮尚欠的借款总额是141.73万元。上述借据的70万元,加上没有借据但有银行卡转账记录的141.73万元,被告方何亮合计尚欠原告萧悦文的借款211.73万元。对于有借据的70万元借款,被告方何亮从2014年12月1日起没有支付利息,借款在2015年11月30日借款届满后没有归还本金。对于以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199.23万元给被告方何亮,有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但是,由于被告方何亮长期失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有口头约定利息,故原告萧悦文选择以无期借款,可以随时主张归还,并从起诉之日,即从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5%计算。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据》中,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出借人因诉讼追偿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方何亮承担。原告萧悦文为起诉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被告方何亮应予承担、返还给原告萧悦文。为此,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萧悦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申请书;3.原告萧悦文工商银行卡号xxx的流水对账单;4.中国人民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表;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7.被告写给原告的书信。被告方何亮辩称,确认欠原告起诉状中的金额,不仅仅包括借据中的金额。借据中载明的款项是2014年年尾借的,70万元已经归还。尚欠32万美金,折合人民币大概200多万,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211.73万元确认。被告方何亮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31日,中山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二手汽车、汽车用品的销售等,法定代表人为彭某某,方何亮、彭某某为股东。萧悦文主张其与方何亮是朋友关系,方何亮因经营中山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需要向萧悦文借款。萧悦文于2014年12月9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方何亮52万元,萧悦文主张其在2015年2月8日以前以现金方式出借多笔款项给方何亮。2015年2月8日,方何亮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人方何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方萧悦文借到现金7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至2015年11月30日止。每月借款利息为一年期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足一个月作一个月计算。借款人承诺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向出借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出借方有权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循法律途径向借款人追索。出借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催收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方何亮于2月11日归还4.8万元、2月12日归还3.7万元、2月13日归还13万元、2月14日归还2万元,合计归还23.5万元。方何亮认为已全部归还7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萧悦文主张在借款70万元后又分多次共出借141.73万元给方何亮,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6日分别向方何亮的账户转账0.23万元、30万元、95万元,共计125.23万元,其他款项以现金出借。方何亮在庭审中确认除了该70万元借款外,尚欠萧悦文借款200多万元借款。款项出借后,方何亮未还款。萧悦文经多次追偿未果,遂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萧悦文为本案诉讼,于2016年4月13日与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萧悦文以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出借给方何亮70万元、125.23万元,方何亮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关于方何亮尚欠萧悦文借款的具体数额。萧悦文主张方何亮尚欠其70万元、141.73万元,合计211.43万元,而方何亮认为借款70万元已偿还,尚欠萧悦文32万美元,折算人民币为200多万元,故方何亮对萧悦文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方何亮是否已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问题。根据萧悦文提交的其在工商银行卡号为xxx银行卡流水对账单显示,方何亮于2015年2月8日出具借款70万元的借据后,于2015年2月11日归还4.8万元、2月12日归还3.7万元、2月13日归还13万元、2月14日归还2万元,合计归还23.5万元,尚欠46.5万元未归还。故本院认定方何亮借款70万尚欠46.5万元未归还。其次,萧悦文主张其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分多次向方何亮账户汇款共计125.23万元,方何亮确认上述汇款均为其向萧悦文的借款,故本院认定上述125.23万元为方何亮向萧悦文的借款本金。故方何亮尚欠萧悦文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为171.73元(46.5万元+125.23万元)。对萧悦文认为其后向方何亮共出借141.73万元的主张,因萧悦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萧悦文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方何亮应立即向萧悦文偿还借款171.73万元,并赔偿萧悦文的损失。萧悦文主张70万元的损失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41.73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按照年利率5.5%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方何亮在借据中承诺借款利息为一年期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利息约定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借款本金46.5万元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46.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125.23万元因没有约定利息,萧悦文主张按年利率5.5%计算,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25.23万元为基数,从萧悦文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时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5%计算。关于萧悦文要求方何亮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请求。方何亮在《借据》中承诺:借款人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未能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出借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催收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萧悦文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该费用未超过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最高限额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方何亮认为借款为32万美元的问题。方何亮认为其向萧悦文借款为32万美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萧悦文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向方何亮出借171.73万元的事实,方何亮对在庭审中对萧悦文的诉讼请求予以承认,故本院对方何亮认为借款为32万美元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萧悦文诉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方何亮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何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萧悦文偿还借款本金171.7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46.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借款本金125.2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5%计算);二、被告方何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萧悦文返还律师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萧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92元(原告萧悦文已预交),由原告萧悦文负担2392元,被告方何亮负担23600元,被告方何亮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萧悦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梦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