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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焕杰与赵丽荣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杰,赵丽荣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1045号原告:张焕杰,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突泉县。被告:赵丽荣,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原告张焕杰与被告赵丽荣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焕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奶牛保险赔偿款10,000.00元;2、给付购牛款20,000.00元;3、给付2016年4月-5月份奶资款13,374.1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某乡建一奶牛专业合作社,我是养殖户,我的奶牛经合作社统一在乌兰浩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2016年1月6日我的一头奶牛死亡,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赔偿10,000.00元,并将赔偿款打入赵丽荣卡内。2016年6月1日,被告购买我奶牛五头,每头9,000.00元,合计45,000.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给付25,000.00元,余款20,000.00元未给付。被告欠2016年4月-5月奶资款2,489.10元,以上款项经我多次向被告赵丽荣索要未能给付。被告赵丽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突泉县某乡注册经营”某乡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原告为合作社养殖户。原告与其他养殖户的奶牛经该合作社在乌兰浩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每头奶牛交保费75.00元。2016年2月1日,原告的奶牛(耳号00093433)死亡。原告向中华联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赔偿奶牛损失款10,000.00元,并将赔偿款打入赵丽荣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xxx)内。另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奶牛五头,每头价格9,000.00元,价款合计45,000.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给付25,000.00元,余款20,000.00元未给付。2016年4月、5月,被告欠原告奶资款19,374.90元(6681公斤×2.90元/公斤)。2017年1月21日,被告给付6,000.00元,余款13,374.90元未给付。另原告奶牛在被告处饲养,欠被告饲料款6,318.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牛保险赔偿款10,000.00元、给付购牛款20,000.00元、给付奶资款13,374.90元,扣除饲料款6,318.00元,合计37,056.9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营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原告作为合作社的养殖户,其奶牛以合作社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奶牛死亡后保险赔偿款被告应遵循诚信,及时返还原告。被告购买原告奶牛,应给付购牛款。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的奶牛在被告合作社饲养,所产牛奶由被告收购后统一销售,应及时给付奶资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丽荣返还原告张焕杰奶牛保险赔偿款10,000.00元。二、被告赵丽荣给付原告张焕杰购牛款20,000.00元。三、被告赵丽荣给付原告张焕杰奶资款13,374.90元。上列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43,374.90元,扣除饲料款6,318.00元,合计37,056.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0元,减半收取计442.00元,由被告赵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延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澈丽木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