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刑更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代建东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代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更144号罪犯代建东,绰号代三,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银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代建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宁刑终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经以(2014)银刑执字第746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十天。刑期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26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7年2月2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代建东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第四季度获得物质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代建东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代建东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代建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建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刑期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宁萍审判员  徐开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