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平山县鼎源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北宝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山县鼎源建材有限公司,河北宝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70号原告平山县鼎源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0565169462法定代表人王志增,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振涛,该公���法律顾问。被告河北宝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方北校区2-1-1904法定代表人李春梅,经理。原告平山县鼎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宝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山县鼎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被告开发灵寿县陈庄村旧村改造项目时,于2015年6月28日与原告订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商砼,2000立方米结算一次,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后原告开始供货,至2015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货款5963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推托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596300元。被告河北宝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陈庄镇旧村改造项目,工程所在地,陈庄。2、预拌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单价及其他,普通砼C10,230元/m3,普通砼C15,230元/m3,普通砼C20,240元/m3,普通砼C25,250元/m3,普通砼C30,260元/m3,普通砼C35,275元/m3,普通砼C40,290元/m3。3、材料供应,如果混凝土所需原材料由甲方提供或乙方代购,其货款(实际发生额)据实从砼货款中扣除。4、订货与发货,甲方每批次需用混凝土时,须提前24小时用书面订货单通知乙方;日需混凝土总量超过1000m3或需用泵送预拌混凝土时,须提前48小时书面通知乙方。5、交货与验收,预拌混凝土的交货地点为甲方工程所在地���即施工现场。甲方指定李保成负责预拌混凝土的验收,甲方验收人员如有变动,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6、结算与计量,双方按甲方签字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计量确定预拌混凝土供应数量,并按相应单价结算确定供货价款,作为付款依据,双方负责人甲方为李保成,乙方为刘明明。7、价款结算及支付,为保证资金的安全,甲方货款应以转账支票或现金方式,付至乙方下列账户,收款人王文庭,账号(农行)6228480636242982768,(工行)6222020402042925071,付款方式,总体方量每2000m3每一结算批次,以发货小票为结算依据,总体工程完工时如不足2000m3时,应一次性结清所有砼款,总体工程完工前剩余2层时货款一次结清,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指定李保成负责经办除验收与结算外的一切合同事宜。该合同由原被告盖章并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开始向被告供货,截至到2015年12月3日,被告除支付原告商砼款50万元,尚欠商砼款596300元。结算凭证有被告方工作人员李保成签字证明方量数核对无误。2016年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平山县鼎源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96300元,蒋红星。该欠条由被告盖章及法人签章。2017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596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凭证、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2月4日被告方指定的负责结算的工作人员李保成在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供货量,并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欠原告混凝土款596300元,对该事实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商砼款5963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宝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平山县鼎源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59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3元,由被告河北宝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长 刘 洁审判员 崔国燕陪审员 李 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