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执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李红波、刘一超、刘军、刘连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红波,刘一超,刘军,刘连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准执字第00913号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准格尔旗沙圪堵镇三马路。组织机构代码81702288-8法定代表人张茂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保林,该联社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红波,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被执行人刘一超,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公安,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执行人刘军,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执行人刘连兵,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李红波、刘一超、刘军、刘连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准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载明:李红波偿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154.35元,截止2014年4月9日的利息67049.44元以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给付被告刘一超、刘军、刘连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刘一超、刘军、刘连兵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于2017年4月8日全部履行所有义务,现已冻结被执行人刘一超的工资,执行刘军案件款10600元对被执行人李红波、刘一超、刘军、刘连兵在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工商局等机构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未能提供李红波、刘一超、刘军、刘连兵的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君执行员 付陆军执行员 高振基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佳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