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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帅帅与高丹丹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帅帅,高丹丹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338号原告:高帅帅,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魏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1961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高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高某姐姐。被告:高丹丹,女,199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魏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杰,北京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原告高帅帅与被告高丹丹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高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经人介绍我和高某认识,2012年农历腊月29日订婚时,经媒人手,我给了高某22000元。带去价值500元的烟酒食品。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经媒人手我给了高某40000元,典礼前经媒人手又给了被告140000元,另外我又给她买了一部手机和一些衣服。我按照被告的高要求和标准修房子,买家具,典礼当天设宴招待亲戚朋友,又花费约十万元。我和高某在××××年××月××日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后,我才发现高某患有生理疾病,共同生活期间,我尽心尽力花费了50000元为其治疗。为达到同高某共同生活的目的,无论她向我索要巨额彩礼和善于典礼前后个方面的高标准要求,我都尽量满足。前后我为其花费35万元,但只要高某跟我好好生活,我都在所不借,可是高某时不是出走,最后一次在2017年1月8日,她又不辞而别,我们分居至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高某辩称2012年农历腊月29日我与原告订婚。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四举行典礼,时间较短,根据当地风俗习惯,一些应付的款项没有落实,其支付给答辩人的款项中包括定亲钱10000元、见面说话钱6000元、倒水礼钱2000元、过年瞧看折钱4000元、买“三金”钱20000元、女方到男方���看嫁妆钱3000元、卸(押)嫁妆钱3000元、买红衣服钱3000元、过书礼钱1660元、一天清折饭钱5000元、买衣服10800元等共计68460元,这些款项的给付均是依照我们当地的民间风俗而为,属于自愿赠予性质,依法不应返还。另外,高某家为办婚礼招待亲友花费6200元,给被答辩人买衣服2000元,这8200元也是为结婚的实际支出,这些都不属于彩礼款,不应返还。需要指出的是,截止到目前,答辩人已经与被答辩人共同生活了将近四年零三个月,被答辩人将大好的青春年华奉献给了被答辩人家庭,为被答辩人家庭付出了很多,分开后,答辩人将一无所有,生活极度困难,被答辩人现在要求返还彩礼于情不通、于礼不合,请法庭判决时对共同生活时间长和答辩人的实际困难予以充分考虑。二、答辩人留在被答辩人家中的陪嫁物品应当返还给答辩人。答辩人的留在被答辩人家中陪嫁物品有电脑、电车、沙发、四门柜、羽绒被、蚕丝被、夏凉被、棉花被褥、床单、被套、六件套件、枕巾等床上用品、暖瓶、脸盆、茶具、衣服架、装饰花等日常生活用品,其总价值44200元,依法应当返还给答辩人。三、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家生活四年多,辛苦劳作,付出很多,期间被答辩人家中购置汽车一辆、压路机一辆,应属家庭共同财产,请求法庭对此财产依法进行分割,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财产权利。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举行婚礼后户使履被答辩人和其父亲一起去新疆工地上干活,被答辩人和其交亲在外开压路机,答辩人在家中为其做饭、洗衣、收拾家务,工地忙不过来时答辩人也去工地干活、开压路机,每日辛苦劳作,期间所得收入全部由被答辩人掌握,仅给答辩人少量的生活支出。在共同生活期间被答辩人购置广汽传祺汽车一辆,车牌号新F×××××,价值11万元,购置小型压路机一辆,价值12万,这些均属于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答辩人应当享有其中的一部分,请求法庭对此财产依法进行分割,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与被告高某经媒人介绍定亲,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彩礼款20000元,于××××年××月××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1月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高某留在原告高某家中的嫁妆有“桑奇”牌电脑一台、“比德文”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四门柜一个、被子两条(羽绒被、蚕丝被)、夏凉被两条、棉花被五条、褥子一条、床单四条、被罩六套、六件套两套、枕巾两对、暖壶两个、脸盆两个、衣服架一个、鞋架一个、假花树一盆。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高某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之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款数额,依据双方陈述和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彩礼为200000元。原告主张的2000元见面钱属于赠予性质,不宜纳入彩礼范围。考虑到原、被告已同居生活四年之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0元。关于被告留在原告家中的嫁妆属于被告个人财物,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王张的说话钱、买衣服钱的等消费性支出,因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家庭财产,因涉及被告家庭成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彩礼款70000元;二、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高某个人财物“桑奇”牌电脑一台、“比德文”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四门柜一个、被子两条(羽绒被、蚕丝被)、夏凉被两条、棉花被五条、褥子一条、床单四条、被罩六套、六件套两套、枕巾两对、暖壶两个、脸盆两个、衣服架一个、鞋架一个、假花树一盆,三、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154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学绪审 判 员  崔振南人民陪审员  郭爱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建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