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成俊初与刘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俊初,刘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110号原告:成俊初,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双桥坪镇官堰坪村4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4211967********。委托代理人:曾柳,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钊,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梅林桥镇联营村三友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86********。原告成俊初与被告刘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俊初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俊初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2、被告刘钊向他返还合伙资金110000元;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刘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他经人介绍与被告刘钊相识,双方协商合伙承包某桩基础工程。2015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由他出资80000元,被告刘钊出资20000元。协议签订后他给付被告刘钊80000元,让其运作。2015年6月26日被告刘钊以该项目需活动经费,向他催要30000元开支。即日,他以现金给付及银行转账形式分别将17000元、13000元给付予被告刘钊。后上述桩基础工程未能开工,他们之间已丧失合伙基础,他多次要求被告刘钊返还合伙资金均未果。为维护他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成俊初经人介绍与被告刘钊相识,双方协商合伙承包波士明戈(湖南)时装有限公司桩基础工程。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由原告成俊初出资80000元,被告刘钊出资20000元,共同承包上述项目。同日原告成俊初依约将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予被告刘钊。2015年6月26日被告刘钊以该项目需活动经费,向原告成俊初催要30000元开支,原告成俊初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予被告刘钊13000元。同日,原告成俊初与波士明戈(湖南)时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桩基础合同》。后上述《建设工程桩基础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桩基础工程未能开工,原告成俊初多次要求被告刘钊返还合伙资金均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的双方应依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的合伙目的系承包建设波士明戈(湖南)时装有限公司桩基础工程,但原告成俊初与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桩基础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对原告成俊初要求解除与被告刘钊之间的合伙协议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成俊初依约向被告刘钊支付的合伙资金80000元、13000元活动资金,因被告刘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资金已经支出,对原告成俊初要求返还的诉求予以支持;另原告成俊初主张的给予被告刘钊的17000元现金,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钊返还原告成俊初合伙资金80000元及13000元活动资金;二、驳回原告成俊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成俊初负担300元,被告刘钊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雪飞助理审判员 喻 娟人民陪审员 蒋义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浩附本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000034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