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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1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成广与王天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广,王天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735号原告:王成广,男,1971年4月4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系都匀市村民。被告:王天能,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原告王成广诉被告王天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广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向原告王成广借款40383元,并以借款为基数,按照农商银行4倍利息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383元作急用,并于当时写有欠条一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2015年5月之内将借款还给原告。到了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年底,原告向供应商贺贞祥购买核桃树苗后转卖给被告,约2000多株,共计40383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供应商贺贞祥支付购苗费450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核桃树苗钱,遂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成广人民币40383元,大写肆万零叁佰捌拾叁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核桃树苗,双方以欠条的方式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40383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5月起按农商银行4倍利息支付欠款利息,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欠款给付时间以及逾期给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属举证不能,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视为无利息约定,故对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成广欠款40383元。二、驳回原告王成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王天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福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明(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