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杨如成与马生梅、刘建国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如成,马生梅,刘建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如成,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回族,文盲,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生梅,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回族,文盲,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审第三人:刘建国,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上诉人杨如成因与被上诉人马生梅、原审第三人刘建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4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如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被上诉人马生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如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470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012年7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让土地时约定了转让土地的长20米、宽8米,这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明确承认,而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只是确认了宽度8米,对长度20米视而不见,违背事实。二、城建规划统一占用土地并非6.5米,被上诉人占用的土地实际宽为8米,长18.5米,即被上诉人屋后仅有自己的1.5米属于被上诉人的,而现实中被上诉人屋后还有8米的土地,所以上诉人并没有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综上,上诉人转让被上诉人长20米、宽8米的土地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没有将门前土地认定为转让土地显然与上诉人与第三人转让时的合同相违背。据此,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马生梅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我与上诉人共同向刘建国购买得到土地,宽度应该相同,长度等规划完之后他多少我就应该多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如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并拆除占用原告24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刘建国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刘建国将位于原州区黄铎堡镇街道向北约300米处从北小路向南宽20米、以路沿石为标准从西向东长26.5米转让给被告,转让时以宽度每米9800元为计量单位,总价196000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将其转让土地中的宽8米以原价每米9800元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784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长度,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25000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刘建国就同一土地又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第三人刘建国将北小路向南宽20米、城建规划前墙外皮向后长20米的土地转让给被告,共计400平方米,转让价格196000元。期间,因城建规划统一占用了土地东西向长度6.5米作为基础设施建设,下余土地长度20米。此后,原告在从被告处转让的土地上修建了宽度8米、长度12米的门面房,然未修建的土地长度8米,被被告无故修建了彩钢瓦房占用土地长度3米、宽度8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份收条、土地转让合同及被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在卷佐证,尽管被告质证称被告给原告转让的土地为宽度8米、长度20米,且长度20米是包含在长度26.5米内,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从被告处转让土地的地界确认;2.被告是否承担排除妨害、拆除24平方米土地上建筑物的义务。关于原告从被告处转让土地的地界确认。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看,被告自愿将其从第三人刘建国处转让的土地中的宽度8米转让给原告,其价款与被告从第三人XXX处转让的价款单价相同,且原告按照转让价格已向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尽管双方既未明确约定转让土地的长度,亦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结合当地土地市场交易规则,应视为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的长度与被告从第三人刘建国处转让的土地的长度相一致,即原告从被告处转让的土地的宽度为8米、城建规划占用后下余长度为20米。同时,从被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刘建国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看,其明确约定转让土地的长度为20米,该长度与原告陈述的长度一致,能够进一步印证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的长度是在城建规划后占用长度6.5米后的土地。故被告以其转让给原告的土地是在原有长度26.5米内转让的20米为由提出抗辩,其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是否承担停止侵害、拆除24平方米土地上建筑物的义务。因本案属于排除妨害纠纷,排除妨害主要针对妨碍物权行使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者可能妨害时,物权人可请求排除妨害。原告通过转让从被告处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尽管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原、被告双方对土地转让的事实无争议,故在原告取得转让土地后,其对占有的土地享有物权,而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占有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了宽度8米、长度3米的彩钢瓦房,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理应排除妨害,拆除建筑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24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如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妨害、拆除原告马生梅占有并使用的24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如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转让行为获得土地使用权,作为物权人在发生妨碍物权行使的行为或事实状态时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本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是否存在侵占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明确承认转让土地的长度为20米、宽度为8米,且城建规划占用的土地并非6.5米,除被上诉人已实际占用的土地外,现在其屋后仅有长度为1.5米的土地属于被上诉人,且原审未将被上诉人门前的土地认定为转让土地。但直至现在,双方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双方土地的具体界址,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门前土地的具体长度以及是否包含在其转让的土地范围内,亦未提供其实际占用的长为3米、宽为8米土地使用权属于其所有的直接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依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未注明转让土地的具体长度的事实和当地土地市场交易规则,并结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内容,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转让土地的长度是在城建规划占用6.5米后的土地,据此判决上诉人将其在被上诉人占有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拆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如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如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彤审 判 员 马晓红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儒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