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81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和宁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和宁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1119号原告: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新区泰山路666号。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武某某,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和宁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煤化工园区B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丙,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和宁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和宁化学有限公司签订《合成氨等装置锻制阀合并采购买卖合同》1份,合同总价款5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有491411.2元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1411.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66866.05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合计55827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合成氨等装置锻制阀合并采购买卖合同》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证据2.发票5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额发票的事实;证据3.对账函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确认仍拖欠原告质保金491411.2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辩称,欠款491411.2元属实,被告愿意偿还,但不应支付利息,且原告主张利息过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拖欠原告质保金491411.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和宁化学有限公司签订《合成氨等装置锻制阀合并采购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40万元的货物,交货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前,分期付款,质保期为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质保金54万元在质保期满1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2016年8月31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确认欠款数额,9月1日被告回复确认欠款金额为491411.2元,该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91411.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5日起支付利息66866.0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和宁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91411.2元、利息损失66866.05元,合计558277.25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2元,减半收取4691元,由被告宁夏和宁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荣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