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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执3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林茂峰、李玉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茂峰,李玉栋,林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22执3397号申请执行人林茂峰,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执行人李玉栋,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执行人林丽芳,女,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茂峰与被执行人李玉栋、林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闽0322民初4750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玉栋、林丽芳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林茂峰货款人民币112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上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登记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林茂峰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322民初475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荣鑫执行员  阮 斌执行员  郑 统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加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