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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张桂芳与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武汉投资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芳,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武汉投资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282号原告张桂芳,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周利锋、王璟,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武汉投资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街140号。负责人陈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锦华,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芳与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武汉投资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广电新洲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莉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肖青峰、程春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芳的委托代理人周利锋,被告湖北广电新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锦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芳诉称,2016年5月30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张桂芳乘坐其丈夫许焱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109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途中,因被告湖北广电新洲分公司管理的电视网络线垂落,原告张桂芳乘坐的二轮摩托车被垂落的网络线绊倒,致原告张桂芳头部和右下肢受伤,原告张桂芳受伤后被送往新洲区仓埠中心医院、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1,626.06元。2016年9月18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2016]临鉴字第156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桂芳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自受伤后休息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00日。原告张桂芳认为属于被告湖北广电新洲分公司的电视网络线垂落,造成原告张桂芳被绊倒受伤,被告湖北广电新洲分公司未尽管理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张桂芳诉请要求被告湖北广电新洲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79,356.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1,626.06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误工费18,034元,护理费8,53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745.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24,195.62元,由被告湖北广电新洲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79,35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北广电新洲分公司辩称,原告张桂芳的损害系因原告的丈夫许焱绍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注意观察道路状况,与属于被告湖北广电新洲分公司的垂落在机动车道上的电缆相撞,原告张桂芳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的丈夫许焱绍和被告湖北广电新洲分公司平均承担责任;原告张桂芳及家人均系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张桂芳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桂芳提交其户籍登记所在地新洲区××上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张桂芳及家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清单,原告张桂芳的丈夫许焱绍和案外人何家国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原告张桂芳的丈夫许焱绍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湖北广电新洲分公司认为原告张桂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张桂芳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还应当提交相关社保缴纳的证据;本院认为新洲仓埠街上岗村村民委员会属于一级村民组织,最能了解基本情况,且原告张桂芳还提交相关土地流转,房屋转让协议及原告张桂芳丈夫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认定原告张桂芳及其丈夫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消费在城镇,原告张桂芳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张桂芳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被告湖北广电新洲分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程度过高,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2017年3月31日,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15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桂芳伤残程度评为九级,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自受伤之日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张桂芳及被告湖北广电新洲分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张桂芳乘坐其丈夫许焱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109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途中,与前方属于被告湖北广电新洲分公司的垂落在机动车道上的电缆接触,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原告张桂芳头部和右下肢受伤的事故,原告张桂芳受伤后被送往新洲仓埠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又转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住院治疗1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1,626.06元。2016年7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结论:因事故中电缆线垂落原因无法查清,告知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向新洲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9月18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2016]临鉴字第156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桂芳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自受伤后休息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00日,原告张桂芳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湖北广电新洲分公司对原告张桂芳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3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15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桂芳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九级,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自受伤之日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被告湖北广电新洲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用。另查明,原告张桂芳和其丈夫许焱绍夫妻二人自2005年11月起在武汉市新洲仓埠街道靠山店经营皮鞋加工、零售,夫妻二人于2000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许灯,2014年6月16日生育女儿许依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桂芳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按照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重新计算原告张桂芳的损失,要求被告湖北广电新洲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77,292.1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张桂芳乘坐其丈夫许焱绍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属于被告湖北广电新洲分公司的垂落在机动车道上的电缆接触,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原告张桂芳受伤的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本事故中原告张桂芳的丈夫许焱绍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造成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湖北广电新洲分公司的电线接在机动车道上的垂落,无人管理,造成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该事故中电缆线垂落原因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划分本事故中原告张桂芳的丈夫许焱绍和被告湖北广电新洲分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张桂芳的丈夫许焱绍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原告张桂芳自理。原告张桂芳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原告张桂芳住院医疗费31,626.06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7=255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张桂芳伤残九级,受伤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为27,051×20×20%=108,204元;原告张桂芳主张护理费应当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1,138元为标准计算重新鉴定结论中护理90日31,138元÷365×90=7,677.86元;原告张桂芳主张误工费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7,051元为标准计算重新鉴定结论中误工180日即27,051元÷365×180=13,340.2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桂芳及家人生活在城镇,消费在城镇,原告张桂芳主张小孩的生活费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年支出18,192元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桂芳儿子许灯2000年10月20日出生,其生活费为18,192元×2×20%÷2=3,638.4元,原告张桂芳女儿许依彤2014年6月16日出生,其生活费为18,192元×16×20%÷2=29,107.2元;原告张桂芳主张交通费3,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桂芳伤残九级,给其本人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张桂芳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张桂芳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16,638.74元。原告张桂芳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湖北广电新洲分公司承担216,638.74元×50%=108,324.3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桂芳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武汉投资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桂芳经济损失108,324.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武汉投资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负担2,500元,原告张桂芳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莉人民陪审员  肖青峰人民陪审员  程春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行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