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博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孙志国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博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孙志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768号原告:广州市博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埔南路38号2号厂房首层。法定代表人:王志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天强,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慧铮,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国,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原告广州市博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志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何某垫付的社保费37693.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期间,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妻子何某在原告处购买社保,社保费由被告和何某自行承担。2010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为何某购买社保,并垫付了社保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费用,被告和何某未予返还。2016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书,证明原告代何华丽购买社保的事实,并表示愿意承担向原告返还社保费的责任。原告��为,原告为何华丽垫付了社保费用,被告应按照其承诺把该费用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为何某垫付社保费用,原告提交的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查询显示,该期间共计缴纳社保费用37693.15元。原告明确,何某并非其公司员工,该垫付的社保费用包含了个人缴存与单位缴存部分。2016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购被告妻子何某的社保,被告承诺承担全部所缴款项(个人及公司所缴费用之和),具体金额以缴费记录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在被告未举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举证已能证明其已处理完成被告委托的事务,原告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垫的社保费用37693.1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博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代垫的社保费37693.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由被告孙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王丽红人民陪审员 罗银妹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慧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