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行,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 �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22刑初148号自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潘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行行长。诉讼代表人:宋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行员工。被告人李某,女,汉族。自诉人临颍县某联社以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因被告人履行完毕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因被告人履行完毕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行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保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