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徐国建与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季仕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建,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季仕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515号原告:徐国建,男,汉族,1980年5月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中才,系被告亲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城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城关幸福路130号法定代表人:汪光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仕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季仕海,男,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昌,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徐国建与被告季仕海、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建设城南一号2#、3#楼过程中的外墙脚手架、机械垂直运输费用、临时设施施工用工及2#楼增加砼板费用463542.36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2、要求两被告支付新增加工程量384080元资金被拖欠期间的利息(按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3,承担原告方因实现债权的实际支出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原、被告经协商就被告方建设的怡和城南一号2#、3#商住楼的建设工程施工部分签订《建筑工程单包施工合同书》,合同规定被告方将城南一号2#、3#楼工程单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2013年1月全部工程结束,被告方已实际销售并验收合格;但是被告方作为发包人却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方劳务工资款,经多次催要和诉讼,被告方至今仍拖欠原告方巨额资金。鉴于此,原告按照一、二审生效判决书的指引提起诉讼。被告季仕海辩称,1、原告徐国建本次诉讼提起的诉讼请求在(2014)固民初字第2168号和(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有载明和判决认定,双方实际结算面积31756.25平方米,且含原告徐国建所称的增加的工程量310.96平方米,对徐国建的其余诉讼请求(即本次诉讼所主张的请求),被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全部驳回。2、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工程价款约定为固定单价方式,双方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12号已经作出明确判决,现徐国建提起民事诉讼,系重复诉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如下:1、(2014)固民初字第2168号及(2015)信中法民终1312号判决书,证明在原一审对鉴定内容涉及的18万余元予以支持,二审对该18万余元否定,否定的理由是在原一审期间提供的鉴定结论未加盖印章,程序不合法;2、鉴定报告,诉讼前委托,证明鉴定结论包含诉讼请求第一项,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鉴定数额同诉讼请求;3、新增加的工程量,因对方未按时支付,新增工程量从拖欠之日的利息;4、马中华的调查笔录、孙国虎的证言(未提供),证明新增加的工程量和原告完工的时间。被告季仕海、新长城公司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认为,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乘以施工面积进行结算,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按照约定计算价款。原告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不是评估意见书或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益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要求。原告诉称的18万余元的人工费用和脚手架等费用,因双方采取的是法律规定的计价标准,所有的结算款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原告因完成合同内容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诉称的违约金,对于结算款项明确未按时支付的,才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支付利息;而本案的结算款是在(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才明确,被告也是按照该判决将款项打入法院帐户,不存在利息。原告的本次诉讼所有内容是对(2014)固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的,系重复立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判决不服的,应当通过再审程序;对于另案诉讼的,应当依法驳回。马中华的笔录不真实,马中华当时是工地的技术员,工程量的增加应当以项目经理签字为准。被告季仕海举证如下:(2014)固始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对于应当支付给本案原告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徐国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日,河南仁德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5月28日变更为新怡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发包方(甲方)的名义与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承包方(乙方)的名义签订了一份《怡和.城南一号商住楼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怡和.城南一号工程2#、3#楼。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保质量工期、保安全文明。三、承包内容:怡和.城南一号工程的2#、3#住宅楼、施工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甲方另行分包部分除外)以及工程变更增加项目等。四、工程质量及工期:……本工程合同工期为300天,从2011年7月1日(实际进场日期)至2012年5月1日,施工期间若遇约定的原因工期可顺延……。五、工程价款:……本合同总建筑面积30556平方米,优惠下浮后,单方造价901.35元/m2,总合同价款为贰仟柒佰伍拾肆万贰仟玖佰伍拾肆元(27542954.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季仕海作为新长城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系该工程项目经理。之后,被告季仕海与原告徐国建协商并在2011年6月13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单包施工合同书》,季仕海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徐国建,合同约定:甲方朱士林(季仕海委托的代表人)、乙方徐国建。甲方根据怡和城南1号工程需要,将把2#、3#楼工程单包给乙方,乙(方)愿意承担此项工程,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工程地点:怡和城南1号。二、包工性质:包工不包料,保质量工期,保安全文明。三、施工依据,严格按照城南2#楼、3#楼施工蓝图、会审纪要、设计变更等施工。四、承包范围:工程所用的人工机械及周转材料均由乙方承担,其中:1、模板、钢筋工、混凝土工、瓦工、架子工;3、机械设备含塔吊、卷扬机、搅拌机等;5、周转材料:所有模板、方木、钢管、扣件等…………七、工期:本工程合同工期为---天,从—年---月---日(实际进场日期)至----年----月----日止,施工期间若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原因影响工期时,则工期可顺延(误),连续5天下雨、下雪、停水、停电等原因,经甲方认可后,工期方可顺延,乙方必须保证工程按期竣工,工程每延迟---天,罚款1000元,按天累计计算。八、工程价款,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该工程造价依据工程施工图纸、工人工资及周转材料机械设备等,按建筑面积计算,承包价为每平方米320元。九、付款方式:1,正负零结束每楼付10万元整;2,一至十二层每层混凝土结束,付35万元整;3,墙砌体每三层结束付20万元整;4,内外粉刷每三层结束付35万元整;5,主体工程全部结束(注:1、主体结构,2、内外粉刷)付工程余款的80%,剩余20%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之内付清。十三、在正常施工中,如有图纸变更或增减工程量都以项目经理签字为准。十四,工程质量,乙方必须依照施工图纸、工程变更、国家现行施工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精心施工,如有施工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如钢筋外露、模板外凸内凹等)。……十九、若有违约,违约方赔付工资款的30%作为违约金。被告季仕海委托朱士林在甲方处签名,原告徐国建在乙方处签名。在原2014年的诉讼中(徐国建起诉季仕海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季仕海提供的合同上有工期的具体时间,徐国建提供的合同上没有填写工期的具体时间,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合同文本均提出异议,但双方均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全部竣工后,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发放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新怡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怡和公司)接受该2#、3#住宅楼,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实际建筑面积,对外出售,现已有业主实际入住;(在原一审、二审案件中均没有载明工程竣工时间、工程质检验收时间、工程接收时间)但是该项工程的工程款,截止到徐国建在2014年起诉后本院审理时,新怡和公司未与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当时被告季仕海也未与原告徐国建结算。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徐国建以原告的身份,将朱士林、季仕海、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新怡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仁德职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劳务工资款273万元以及其他费用588311.25元(含机械垂直运输费用12万元、装饰外墙架费用405121.05元、临时设施用工费用12150元、杂工费用三项32040.20元、租用模板及人工费用19000元)。2015年6月15日,本院以(2014)固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徐国建工资1938285元,并支付30%的违约金581485.50元,季仕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徐国建其余诉讼请求。三、新怡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朱士林不承担支付义务。该案判决后,季仕海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徐国建劳务工程款1472614元,并支付合同范围内的违约金326560.20元;季仕海在上述款项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5年7月21日,季仕海以原告的名义,将徐国建列为被告,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徐国建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支付违约金376000元;2、承担因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墙体炸裂的修复费用和违约金;3、未按图纸完成工程量的施工费用和违约金;4、支付原告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人工资的违约金331749.90元;5、未全面履行合同的违约金130668.9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季仕海对第二项、第三项请求撤回起诉。2016年3月18日,本院以(2015)固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徐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季仕海逾期交付建筑工程违约金334天*1000/日=334000元,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款违约金1149386元*30%=344815.80元,未完成工程量违约金293356元*30%=88006.80元,三项合计766822.60元。二、驳回季仕海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徐国建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6月29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豫15民终1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8月16日,本院将该案重新办理立案手续,现该案在审理中。2016年5月3日,季仕海又以原告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徐国建为被告,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因施工不规范造成墙体炸裂的修复费用26980元和该部分的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施工造成的质量瑕疵修复费用20500元和该部分的违约责任;3、请求判决被告因未按照图纸完成工程量已经由他人代为完成的工程量费用20300元以及至今未完成的工程量的施工费用2万元(待评估后再具体确定)和该部分的违约责任;4、楼层凸凹不均匀平整费用暂定10万元;5、房间开间进深、宽不合格修复费用暂定10万元;6、案件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徐国建诉称的请求是否已被法院裁判过,原告本次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第一,本案双方诉争的建设工程,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合同对涉案的工程包工性质有明确约定,即“包工不包料……”(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有明确约定,即“工程所有的人工机械及周转材料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四条);对工程款计算标准也有明确约定,即“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该工程造价依据工程施工图纸、工人工资及周转材料机械设备等,按建筑面积计算,承包价为每平方米320元”。(合同第八条)可以看出,双方诉争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是采取固定价格方式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是自带设备,然后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因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无论使用何种设备,使用多少设备,用何种方式使用设备,其施工的工程都是以每平方米320元计算其所得的劳务工程款;同时在生效的判决书中对此也有明确的认定;虽然原告在此次诉讼中就其诉称的外墙脚手架、机械垂直运输费等提供了“专项审计报告”;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项费用除合同之外另有明确约定;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新增加工程量的384080元资金拖欠期间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应得的劳务工程款,合同有明确约定且生效的判决书已作出认定,原告是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计算应得的劳务工程款,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应得的劳务工程款在生效的判决书中已作出认定且被告就涉案工程应当给付的劳务工程款和违约行为已被生效的判决书判决。因此,结合上述分析,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国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412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培杰审 判 员 孙为民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