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天平与吴仲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平,吴仲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2民初478号原告:王天平,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吴小和,黄平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仲有,男,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村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张家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邦华,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杜严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天平与被告吴仲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3月31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年4月12日因原告要求延期开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和、被告吴仲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仲有赔偿原告护理费3,648.00元,误工费5,928.00元,营养费1,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住宿费2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赔偿18,976.00元。2、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如有剩余部分由被告吴仲有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8时20分,被告吴仲有驾贵C×××××3号小型普通客车湄××水乡乡往旧州镇方向行驶。因越过中心线逆向行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廖绪军(持D证)驾驶贵H×××××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绪军及车上乘客原告王天平受伤,且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黄平县交通警察大队旧州中队认定:吴仲有负全部责任,廖绪军无责任。廖绪军与原告王天平两人住院38天,其间为两人的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贵C×××××3号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综合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仲有辩称:我贵C×××××3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赔偿项目的数额有异议。另外,我公司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受理费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王天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天平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对该证被告吴仲有和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2、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20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吴仲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绪军、王天平无责任,同时证明肇事车辆保险人是第二被告的事实。对该证被告吴仲有和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3、余庆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的病历记录、用药清单情况;同时证明原告住院38天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吴仲有提出异议,原告并未在医院住院38天,有12天原告是离开医院的。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对原告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医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只是37天,其他意见和被告吴仲有的相同。被告吴仲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吴仲有的身份情况。对该证原告和被告平保险公司无异议。2、保险费发票及保单,证明被告吴仲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等情况。对该证据原告王天平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除不能证明住院天数是38天外,其余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8时20分,被告吴仲有(持C1)驾贵C×××××3号小型普通客车湄××水乡乡往旧州镇方向行驶。因越过中心线逆向行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廖绪军(持D证)驾驶贵H×××××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绪军及车上乘客原告王天平受伤,且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20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仲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绪军、王天平无责任。2016年12月5日,原告王天平在余庆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2、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肾小结石。2017年1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其间,为原告的诉求赔偿问题双方协商达不成协议。2017年3月23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吴仲有事故车贵C×××××3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12104173900159845289),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3日11时起至2017年7月23日24时止。原告在余庆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付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住宿费200.00元的赔偿要求。本院认为:被告吴仲有驾贵C×××××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廖绪军驾驶贵H×××××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绪军及车上乘客原告王天平受伤,且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20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仲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绪军、王天平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王天平主张的各项损失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的确定,1、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4214元/年计算,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多人护理,本院仅支持一人护理,即住院护理费为34214元/年÷365天×37天=3,468.27元。2、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根据原告户口体现,原告是农民,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8873元/年÷365天×37天=3,940.55元。3、营养费,因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合理膳食、均衡营养,且未造成原告伤残,其诉请的营养费1,900.00元,应不予支持。3、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交通费用,也没有转院治疗,应不予支持。4、住宿费200.00元,审理中原告已同意放弃,应不予支持。5、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是在余庆县人民医院就医,应当参照黄平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到余庆县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7天=3,7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严重,未造成伤残,其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以上赔偿数额应为11,108.82元。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赔偿总金额11,108.82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天平护理费3,468.27元,误工费3,940.5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700.00元,共计赔偿金额11,108.82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是否有责任和未到庭应诉问题。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廖绪军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原告王天平是本车人员,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天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08.82元。二、驳回原告王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告王天平负担6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如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麒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