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刑更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奇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奇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更214号罪犯张奇彬,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奇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张奇彬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榕刑终字第6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张奇彬于2015年7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7年4月5日以闽宁监减字(2017)21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向本院建议对罪犯张奇彬予以减刑六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奇彬自入监后曾二次违规被扣2分,经教育能认罪服法,接受劳动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计获1987.50考核分、3个表扬。现已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扣分通知单;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分级管理定级表、考核逐月统计;3、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罚金缴纳凭证等。本院认为,罪犯张奇彬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表扬,已全额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但其触犯数罪,又有违规行为,综合考量只可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奇彬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即减刑后刑期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本春审 判 员  崔龙生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烨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