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民一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东德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原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德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原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孙敬申,王文富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民一初字第749号原告:山东德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7号甲东方银座1818房间。法定代表人:浦晓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黄河西路30号。负责人:杨宁,经理。被告: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原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北路292号6号楼。法定代表人:曹钰,经理。被告:孙敬申,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王文富,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原告山东德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工徐州分公司)、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设)、孙敬申、王文富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航建工徐州分公司、中航建设、孙敬申、王文富向原告返还工程定金7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7日,被告孙敬申、王文富以被告中航建工徐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弱电工程合作协议书》,先后收取了原告定金70000元,因双方未签订正式施工合同,被告亦未返还定金,故成本诉。被告中航建工徐州分公司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不是法人单位;2.李高明、孙敬申、王文富不是我公司人员,我公司也没有给他们授权,他们无权代表公司,一切行为与公司无关;3.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被告中航建设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没有李高明;2.中航建字[2012]第58号文件系伪造;3.弱点承包协议不存在,未成立工程处三处。被告孙敬申、王文富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中航建工徐州分公司在签订的《弱电工程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中航建工徐州分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弱电智能化工程由原告全部设计和施工,若被告中航建工徐州分公司单方交给第三方设计和施工,则被告中航建工徐州分公司应支付违约金,金额为保定小康示范区弱电智能化工程总造价的10%;原告交给被告中航建工徐州分公司工程定金50000元,该款电汇至李高明个人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69,该定金由被告中航建工徐州分公司负责10个工作日返还给原告,若不能及时返还,由孙敬申、王文富两位先生作为担保人给予返还;原告定金到账10个工作日内,原告与被告中航建工徐州分公司签订正式设计施工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向李高明个人农业银行账户汇入了70000元。本院认为:1.被告孙敬申、王文富与原告签订《弱电工程合作协议书》未能实际履行,亦未及时返还定金,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孙敬申、王文富应退还原告定金7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孙敬申、王文富退还定金,于约有据,于法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航建工徐州分公司、中航建设承担定金70000元的返还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承建涉案项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定市小康示范区工程部为两被告所属,两被告不认可与原告签订《弱电工程合作协议书》及向原告出具收条,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敬申、王文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德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定金700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德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孙敬申、王文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孙敬申、王文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磊人民陪审员 于 永 红人民陪审员 吕 其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姜慧萍(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