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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3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连坤诉鲍运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坤,鲍运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3民初140号原告:刘连坤,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睿,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运庆,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兵,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福民街万佳小区综合楼000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02869704X。负责人佟玉艳,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连坤诉被告鲍运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睿、被告鲍运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兵、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73.02元、护理费68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交通费150.00元、车辆损失2050.00元、误工损失75585.00元,共计8752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19时45分,被告鲍运庆驾驶黑CY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G11国道铁岭镇外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牡达果菜批发中心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第20164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鲍运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皮挫裂伤、高血压、脑梗塞,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在家休息至今;另查,被告平安财险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因就相关损失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鲍运庆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其本人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00余元,因原告主张医疗费没有超出交强���范围,应判令平安财险将其支付的医疗费理赔于被告鲍运庆;3.同意在交强险合理合法的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合计不超出交强险10000.00元限额;护理费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名单及护理证明;交通费应按每天三元计算;车辆损失以实际支出正规合法的票据为准;误工损失因原告职业为农民,应当提供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被告鲍运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讼费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9时45分,被告鲍运庆驾驶黑CY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G11国道铁岭镇外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牡达果菜批发中心前路段,与前面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30天,诊断为高血压(3级极高危)、脑梗塞、头皮挫裂伤,花费医疗费9873.02元,其子刘田生陪护五日。该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出具第20164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鲍运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连坤无责任。黑CY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另查,原告刘连坤系菜农,从事蔬菜种植并出售所种植蔬菜。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鲍运庆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873.0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通知书、诊断书、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医疗门诊票据、医疗住院费票据、住���病案、费用清单、陪护证、陪护人刘田生身份证复印件、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出租车定额发票、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十六营农机商店收据、车损照片、原告户口复印件以及原告、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言及其他证据,无法证实其误工损失系交通事故所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连坤与被告鲍运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失,因被告鲍运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承保交强险,且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鲍运庆承担,但不合理损失由原告刘连坤承担。根据原告提供各项损失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确定原告刘连坤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000.00元(医疗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3张合计金额9873.02元,减去被告鲍运庆已支付的医疗费7873.02元。)、误工费2346.90元(原告系菜农,从事种菜、卖菜,因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实误工损失系交通事故所致且未提供其他误工期限证据,故按照2015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78.23元×30日予以保护,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30日,按照黑龙江省规定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00元。由于原告此项诉请金额未超出此标准,本院按原告的主张予以保护。)、交通费90.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30天,按每天3元计算,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护理费688.70元(陪护证明1人护理5天,按照2015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37.74元×5天,本院按原告的主张予以保护。)、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原告提供��机商店购买手扶拖拉机收据2050.00元,因其购买使用后存有磨损,其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不予保护)。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连坤医疗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误工费2346.90元、交通费90.00元、护理费688.7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共计10125.60元;驳回原告刘连坤对被告鲍运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于被告鲍运庆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可以向被告平安财险办理理赔或另行主张民事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款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结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连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0125.60元;二、驳回原告刘连坤对被告鲍运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连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00元,减半收取994.00元,由原告刘连坤负担879.00元,由被告鲍运庆负担1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