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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永梅与孟根萨如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梅,孟根萨如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416号原告永梅,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孟根萨如拉,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永梅诉被告孟根萨如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河日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根萨如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梅诉称,被告于2016年6月4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6日还清,到期后我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还,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4320元,合计3432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孟根萨如拉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根萨如拉于2016年6月4日从原告永梅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6日还款。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孟根萨如拉应偿还原告永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根萨如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永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从2016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该收取的329元,由被告孟根萨如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河 日 伦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乌日柴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