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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4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冯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何某1,冯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刑初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恒,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男,1992年7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农民。被告人冯强,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农民。2017年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强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13日、2017年3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何某1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成强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被告人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强在思南县民委天桥下面人行道上与被害人田某因琐事发生抓打,被害人何某1以及赵某、何某2等人见状帮忙殴打冯强,冯强用刀先后将何某1胸部、右手上臂和被害人田某大腿杀伤,后冯强逃离现场。被害人何某1所受伤情经思南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1胸部及右上臂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田某所受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右股动脉、股静脉离断、右股神经不全离断、右大腿皮肤创伤瘢痕遗留均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4月8日被告人冯强主动向思南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田某诉称:在追究冯强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冯强赔偿其医疗费40318元、误工费25389元、护理费837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44元、住宿费160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80761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25张,金额共计40319.81元;鉴定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2600元;车票16张,金额共计894元;高速公路收费发票4张,金额共计180元;住宿费发票3张,金额共计1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何某1诉称:在追究冯强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冯强赔偿其医疗费6847.99元、误工费1116元、护理费1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779.9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为6847.99元。被告人冯强对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认为被害人田某与自己发生抓扯后,何某1等人帮助田某殴打自己,自己才用刀将田某、何某1杀伤,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告人田某、何某1的赔偿请求过高,自己无力赔偿。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强在思南县民委天桥下面人行道上与被害人田某因琐事发生抓打。何某1、赵某、何某2见被告人冯强和田某发生抓打,随即上前帮助田某殴打被告人冯强,后被告人冯强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何某1胸部、右手上臂及被害人田某大腿杀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田某右股动脉、股静脉离断、右股神经不全离断、右大腿皮肤创伤瘢痕遗留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何某1胸部及右上臂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田某被被告人冯强杀伤后,分别在思南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40319.81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44元、住宿费160元、复印费30元;被害人何某1被冯强杀伤后,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6847元。2016年4月8日被告人冯强主动向思南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思南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此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强、被害人田某、何某1的身份情况事实。(三)情况说明:证明冯强于2016年4月8日向思南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四)被害人田某出具的医疗费发票25张、鉴定费发票2张、车票13张、高速公路收费发票4张、住宿费发票3张、复印费发票3张:证明田某被杀伤后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40319.81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44元、住宿费160元、复印费30元的事实。(五)被害人何某1出具的疾病证明书1张、出院记录1张、住院一日清单、医疗发票1张:证明何某1被冯强杀伤后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6847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冯强与田某发生抓扯后,何某1等人帮田某对冯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冯强将被害人田某、何某1杀伤的事实。(二)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田某与冯强发生抓扯,自己与何某1、何某2去劝阻并看见冯强用刀将被害人田某、何某1杀伤的事实。(三)证人何某3的证言:证明被害人何某1被杀伤的事实。(四)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田某与被告人冯强发生抓扯,何某1被冯强杀伤的事实。(五)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明田某和冯强发生抓扯,何某1上前帮忙,被告人冯强用刀将田某、何某1杀伤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明自己与冯强发生抓扯,何某1等人上前帮忙,被告人冯强用刀将自己和何某1杀伤的事实。(二)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明冯强与田某发生抓扯,自己上前劝阻的时候,冯强用刀将自己杀伤的事实。四、被告人冯强的供述:证明自己与田某发生抓扯,何某1等人帮助田某殴打自己,后自己用刀将田某、何某1杀伤的事实。五、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田某右股动脉、股静脉断离、右股神经不全离断、右缝匠肌、股内侧肌、股四头肌部分断裂、右大腿皮肤创伤瘢痕遗留等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何某1胸部及右上臂损伤属轻微伤。六、辨认笔录:证明田某、何某1系冯强杀伤的事实。七、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冯强讯问程序合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关联,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伤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冯强的刑事责任。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冯强主动到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被告人冯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强辩称自己的行为系正方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田某与冯强发生抓扯后,田某、何某1等人对冯强进行殴打的行为并未对冯强的人身造成严重侵害,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情形,因此,被告人冯强辩称自己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思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冯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田某、何某1的身体造成了身体损害和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冯强应当赔偿原告田某、何某1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合法损失。原告田某所主张的医疗费40318元、交通费1044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宿费160元、复印费3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田某主张的误工费25389元、护理费8370元要求过高,可由被告人冯强承担原告田某的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被告人冯强应当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2元。原告何某1所主张的医疗费6847.99元、误工费1116元、护理费1116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何某1所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要求过高,可由被告人冯强承担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被告人冯强应当赔偿原告何某1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79.99元。但原告田某、何某1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冯强的赔偿责任,原告田某、何某1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田某承担10002元、何某1承担1079.99元。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二、由被告人冯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由被告人冯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损失共计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某、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丽娟人民陪审员  代仕福人民陪审员  安喜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袁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