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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6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任某与吴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吴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6民初56号原告:任某,男,汉族,陕西省永寿县。被告:吴某,男,汉族,陕西省永寿县。原告任某与被告吴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2017年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5月22日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位于自家单元楼一至四层的后续工程进行施工。合同规定分期付款,即每段工程两结束后由被告付给原告施工费,被告在原告前两期工程量结束后按照合同约定给予原告付了施工费。但加活、变更等,当第三期工程量门楼建成后,未完被告要求停工,余有水沟,被告多次刁难加大施工量。因被告要求停工,停工后第六天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因原告需付其他工人工资,被告不支付,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付清原告施工费人民币26026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民事诉状要求被告付清施工费26026元,被告拒付。款已付清。2、案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因为被告没有违法及过错。3、原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不干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质量未达标返工的经济损失总计58660.98元,要求判决原告支付,承担违反约定的过错责任。4��原告民事诉状写到“但加活、变更知事不理”,没有加活没有变更。因为被告将单元楼一至四层后续工程承包给原告,甲方购料乙方包工。5、原告民事诉状写到“余有水沟,被告多次刁难加大施工量”,此话是诽谤、捏造。水沟至今都没有开工,咋能谈上多次刁难,加大施工量。归纳原、被告上述诉辩主张,本案本诉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合同是如何具体约定的、合同履行情况;合同未履行完的原因是什么。就本诉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1、2016年7月21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16年12月4日严某、严某2证明一份,证明是被告叫停工的;3、证人曹某2017年1月12日证明一份,证明证人给原、被告调解的过程;4、谈某证明一份,证明证人给被告干活的过程;5、任某22016年12月10日证明一份,证明证人干活及返工的过程;6、杜某2016年12月7日证明一份,证明在给被告干活时,被告不断变更要求,造成不断返工;7、杨某证明一份,证明证人给被告干活的过程;8、薛某证明一份,证明证人给被告干活的过程;9、杜某2017年1月12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答辩状上说的都不是事实;10、任某22017年1月12日证明一份,证明在干活时曾提醒被告墙体潮湿。被告质证称施工合同是真的,对严某、严某2证明,被告质证称,8月5日还干着,8月6日停工,停工的原因证人只说了其一,原告有病也想歇歇,停工是达成协议的,8月10日第二期活门楼子,8月11日停的。曹某证明的中心是借钱;谈某证明不实;任某22016年12月10日证明被告让加胶,被告问了行家,应该加胶;证据6、7只证明干活的过程,证明不了什么;证据8、9也只证明干活的过程,有真有假,证明不了什么;证据10是假的,被告把活包给了原告,原告转包给了任某2,被告和任某2没有直接承包关系,被告不会和任某2谈这些。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张改过证言一份,证明证人参与调解原、被告矛盾的经过,证明任某说自己有病,第三期活不干了,证明被告提出让原告把三期活包出去,被告按合同把钱给原告付完,原告不同意;2、手机短信截图;3、电话录音。原告质证称张改过看了证明,并说大概对着呢就签了字,短信原告不懂,只会接打电话。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21日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严某、严某2证明,因原告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曹某证明因被告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对曹某参与调解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5、6、7、8,因相互关联、���互印证,且被告对内容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关联关系,故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原告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某将其自建楼房一直四层后续工程承包给原告任某,合同第一至十条、第十五条对施工量及操作要求均有约定,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工期为50天,从2016年5月22日始至7月12日止,并约定延迟一天罚款壹百元。合同第十七条对承包价款、付款期限及付款比例做了约定,即:总工程承包款人民币伍万肆仟元,付款方式:1、楼内全部工程完工后,付总造价54000元的40%=21600元。2、现浇门楼及前沿三个台阶完工后,付总造价的20%=10800元。3、地沟及全部工程完工后,付总造价的37%=19980元。4、余总造价3%的质保金=1620元,十二个月付清。若出现质量小问题,乙方应自带料及时修补。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入施工,至2016年8月9日,原告将合同约定、除水沟之外的任务施工完毕。经双方口头协议暂时停工,被告分两次分别付给原告21600元、10800元,合计32400元。在原告施工期间,存在被告让施工人员修改、变更情况。2016年10月中旬,原、被告双方曾邀请张改过、曹某进行调解,后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自有楼房进行铺地砖、贴墙瓷、制作楼前台阶、墙体涂白等施工,合同应为承揽合同,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部分承揽工作任务,被告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比例将对应的承揽价款支付给了原告,现原告以被告加大工作量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承揽价款,因原告并未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所有承揽工作任务,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故对原告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广利代理审判员  李彦江人民陪审员  王月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