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苗发强、岳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发强,岳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井雪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发强,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委托代理人:王臣江、沈大成。邯郸市邯山区滏信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建民,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邯郸市格润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岳磊,男,1981年6月9号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茹、刘秀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雪玲,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上诉人苗发强因与被上诉人岳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井雪玲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发强上诉请求:1、要求对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963民事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上诉理由:第一,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明有异议,一审法院也未进行核实,就作出判决,是违法和无效的。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计算数额过高,价格认定不合理,上诉人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也未允许,导致适用不当的司法鉴定和价格认定,作出错误判决。岳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289.1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7073.6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电动车损失129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12项损失共计151662.7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84923.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450元。不足部分的55289.1元由苗发强、井雪玲共同赔偿原告。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11时15分许,被告苗发强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陵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绿化南路交叉口人行横道东侧时,与由南向北岳建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岳建民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222016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发强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未按规范操作安全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建民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44289.1元。另查明,被告苗发强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诉讼过程中,原告岳建民于2016年5月3日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岳建民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7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岳建民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1.2万元,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2016年3月26日出具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222016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发强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未按规范操作安全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建民无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真实客观,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苗发强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苗发强承担。原告岳建民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44289.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邯郸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张和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均系正规收据,加盖了邯郸市中医院的公章,证明原告岳建民的医疗费为43459.1元,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73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认定原告月工资为2500元,误工费为2500÷30×180=15000元;3.护理费: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73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岳建民共计住院45天,护理人员孙培荣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认定护理人员孙培荣的月工资为3500元,护理费为3500÷30×90=10500元;护理人员岳磊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认定护理人员岳磊的月工资为2500元,奖金800元,护理费为(2500+800)÷30×45=495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500+4950=15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2250元;5.营养费: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73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为30×90=27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所需交通费用,法院认定交通费为400元;7.伤残赔偿金: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73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住邯郸市丛台区城南街29号院4号楼3单元12号,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六十一周岁不满六十二周岁,应自定残之日起按18年计算,26152×18×10%=47073.6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了邯郸市诺倍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邯郸市邯山区瑞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表明原告购买轮椅、拐杖,花费905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因轮椅、拐杖均系残疾辅助器具,故应从医疗费中单独分项,故原告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费为90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法院认定为5000元;10.二次手术费: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73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需二次手术费12000元,法院予以认定;11.财产损失费:邯价定损[2016]第09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450元,法院予以认定;12.车损鉴定费16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法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4784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建民伤残赔偿金470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54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5元、鉴定费2160元,计85988.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建民财产损失1450元,以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赔偿97438.6元。不足部分50409.1元,由直接侵权人被告苗发强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建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5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70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450元、鉴定费2160元,共计97438.60元;二、被告苗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建民50409.10元;三、驳回原告岳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误工费和护理费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岳建民提交了其本人和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有负责人签字并盖有公章,同时还提交了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上诉人苗发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苗发强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数额高,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被上诉人岳建民伤残鉴定系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系邯郸市交警二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邯郸市价格鉴定中心作出,该两份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和邯郸市价格鉴定中心均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上诉人虽有异议,也没有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星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苗发强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该规定,也没有提交证据有符合该规定的情形,故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苗发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苗发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永国审判员 徐海燕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高晨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