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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202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甘新明与程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新明,程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桑珠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202民初315号原告:甘新明,男,汉族,务工,现住青海省。被告:程红,男,汉族,务工,现住日喀则市。原告甘新明与被告程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红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履行职务导致第三方的损失63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当中原告要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一份《务工合同》,约定工资55000元按年结算(口头约定每月6000元从3月计算至12月共计54000元,被告承诺多支付1000元,共计55000元)。2017年4月,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到期,被告将该行驶证拿去年审,至今未完成年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工资,至今未付。被告程红辩称,工资按年计算,从签订合同日即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共计工资55000元整,原告在拉孜回来途中,因人为造成天眼损坏,交警扣留车辆×××至今未能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程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务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以及劳务工资按合同内容计算,一年工资55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上有原、被告的签字及捺印,根据证据认定规则,该份��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2.交警出具的强制措施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事故后拉孜交警扣留车辆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3.录音资料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2017年8月12日向被告声明过车辆×××行驶证到期且未买保险的情况下,发生任何事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在时间上与原告出事故的时间不对称且无法确认对方是被告程红,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务工合同》一份,原告对此份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原告甘新明与被告程红签订了一份《务工合同》,双方约定工资按年计算为55000元,并约定2017年8月份付一半工资还约定了原告的吃住由被告全权负责,被告需给原告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以及在作息时间和工作时间当中工作时间原告不得酗酒若在工作时间酗酒产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由原告全权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道路行驶中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新交通法》规定行使,若未按《交通法》规定行使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原告全权负责处理,并约定了吃住、车辆保养等内容,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购买人身意外险使得车辆无法行驶,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另查明,原告在往萨迦县和拉孜县的措拉山交叉路口由于造成天眼损坏车辆×××被拉孜县交警扣留时经过被告允许从当时送货的老板处预支了500元,原告要求从工资当中抵扣。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务工合同》有双方的签字及捺印,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6000元为标准,由被告向其支付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的劳务报酬即33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原告的陈述与合同约定的月工资4583元不相符,且原告未提供双方口头约定的证据,本着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计算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依据。至于原告要求工资的起止时间方面也未出具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以双方合同签订日2017年3月27日为起算日以原告提供的2017年8月12日录音资料的时间为结算点即4个月16天计算为宜。原告到拉孜县送货时经被告允许从货主处预支了500元,原告要求从原告的劳务工资中抵扣,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当中因缺乏证据,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程红在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程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新明一次性支付劳务工资202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原告甘新明负担919元(其中包括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诉讼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被告程红负担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  琼审判员 卓  嘎审判员 格桑旺姆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旦增罗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