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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晓冬、张艳丽与葛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冬,张艳丽,葛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81民初8号原告陈晓冬,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张艳丽,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葛军,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陈晓冬、张艳丽诉葛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陈晓冬、张艳丽诉称,2015年10月葛军承包霍林郭勒市锦江集团联盛分公司氮气主管道焊接工程时雇佣陈晓冬、张艳丽,完工后经多次索要给付部分人工费,现尚欠6000元未付。要求葛军给付人工费6000元,支付误工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本案中陈晓冬、张艳丽提供葛军的基本信息,经本院查找未找到葛军本人,提供住址并非葛军住所,且陈晓冬、张艳丽未能提供葛军其他的具体信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驳回陈晓冬、张艳丽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晓冬、张艳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陈晓冬、张艳丽已预交),退还给陈晓冬、张艳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德高娃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孙 丽 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