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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剑云与兰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云,兰建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1325号原告:刘剑云,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兰建琴,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刘剑云与被告兰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建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兰建琴归还借款本金29850元及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以本金2985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兰建琴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刘剑云借款29850元,并约定于2017年1月2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兰建琴失约,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后经催讨,兰建琴至今未还分文。兰建琴未作答辩。刘剑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欠条》一份。经审查,《欠条》中记载了兰建琴欠刘剑云借款29850元,欠款人栏中并有兰建琴签名。本院认为,兰建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刘剑云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刘剑云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自2015年7月起,兰建琴以多种理由,多次向刘剑云借款,至2016年2月17日止,经结算,兰建琴共向刘剑云借得现金29850元。结算当日,兰建琴书写欠条一张给刘剑云,约定欠款于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该欠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兰建琴失约,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后经催讨,兰建琴至今未还分文,刘剑云遂诉来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兰建琴向刘剑云借款,双方之间即成立了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兰建琴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刘剑云要求兰建琴归还借款2985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以本金29850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兰建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167199,0)?)》第九十条(?javascript:SLC(167199,9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二百零五条(?javascript:SLC(21651,205)?)、第二百零六条(?javascript:SLC(21651,206)?)、第二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21651,20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四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1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javascript:SLC(50970,24)?)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兰建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剑云借款2985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以本金2985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6.25元,由兰建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利华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盛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167199,0)?)》第九十条(?javascript:SLC(167199,90)?)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