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03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谢长辉与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长辉,陆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0号原告:谢长辉,男,汉族,1987年12月19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红,男,汉族,1980年9月8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谢长辉与被告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长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长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金49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被告因工地上需要推土机,向原告租赁推土机,2016年1月3日,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租金49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借故不还。被告陆红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租赁推土机,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2016年1月3日,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租金49500元,被告以陆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租金49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欠款,其拖欠不还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金4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长辉4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陆红负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颜士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丁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