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4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康从彩、王东升等与贾伟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从彩,王东升,贾伟杰,贾青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4747号原告康从彩,女,生于1972年10月21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王东升,男,生于1970年5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伟杰,男,生于1975年9月29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贾青伟,男,生于1973年8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延辉、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从彩、王东升诉被告贾青伟、贾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从彩、王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和被告贾青伟、贾伟杰、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延辉、李苏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从彩、王东升诉称:2016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贾伟杰驾驶被告贾青伟豫K×××××号小型客车,沿禹州市顺店镇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王东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贾伟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入有保险。因赔偿问题未与几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几被告赔偿原告康从彩损失3.1万,赔偿原告王东升损失1.3万元。贾伟杰辩称:车是我借我哥贾青伟的车,当天我出去办事哩,我有驾驶证。被告贾青伟辩称:希望法庭予以公正判决。我的车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我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当天,我兄弟说用车我就借给他了。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由于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原告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康从彩、王东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康从彩、王东升的身份;2、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6)第0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此事故中所承担责任以及案件相关事实;3、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证各1份和以及该院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康从彩在此事故中造成伤害情况以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4、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证各1份和以及该院医疗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王东升在此事故中造成伤害情况以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5、身份证3份,证明护理人员王燕燕、康卫歌、李建岭身份情况;6、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该所鉴定票据以及禹州东华医院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康从彩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误工、护理期限评估分别为120日、60日。被告贾伟杰、贾青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收条到1份,证明为二原告支出医疗费4572.79元;2、保单1份,证明豫K×××××号小型客车投保情况。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康从彩、王东升提供证据1、2、3、4、6和被告贾伟杰、贾青伟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仅为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说明护理人员身份,对此不予认定。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康从彩提供的证据3的医疗费票据中有2张标注为康鸽,而非本案原告康从彩,对此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贾伟杰驾驶借用被告贾青伟的豫K×××××号小型客车,沿禹州市顺店镇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王东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东升以及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康从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贾伟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东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康从彩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足拇趾软组织撕裂伤,同年8月6日原告康从彩出院,支出医疗费10442.2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东升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损伤;2、肋骨骨折;3、创伤性血胸;4、腹部损伤;5、腹腔积血,同年8月2日原告王东升出院,支出医疗费9811.99元。原告王东升住院期间被告贾伟杰、贾青伟支付原告王东升4572.79元(被告贾伟杰、贾青伟各自一半)。2017年1月13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康从彩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误工、护理期限评估分别为120日、60日。豫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入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9日24时止。另查明: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贾伟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东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康从彩没有责任。被告贾伟杰借用被告贾青伟的车辆,被告贾青伟在借用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伟杰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贾青伟所有的豫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入有强制险,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二原告。本案原告康从彩损失有医疗费10442.27元,误工时间遵照鉴定,误工费为9526.36元,护理期限遵照鉴定,护理费为5073.53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680元,上述款项共计26622.16元。原告王东升损失有医疗费9811.99元,误工费为873.25元,护理费为930.15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上述款项共计12275.39元。考虑到本案原告为两人,在分配强制险赔付款时二人重复且超过强制险受偿部分应予均摊。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赔付原告康从彩为19599.89元(医疗费用5000元+误工费9526.36元+护理费5073.53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赔付原告王东升为6803.4元(医疗费用5000元+误工费873.25元+护理费930.15元),对原告康从彩剩余损失6342.27元(除去鉴定费680元)由被告贾伟杰承担3171.14元,剩余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王东升剩余损失5471.99元由被告贾伟杰承担2736元,剩余由原告王东升自己承担,因被告贾伟杰已经赔偿原告王东升2286.4元,故还应支付原告王东升44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康从彩款19599.89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东升款6803.4元。三、限被告贾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康从彩款3171.14元。四、限被告贾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东升款449.6元。五、驳回原告康从彩、王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元,鉴定费680元,共计1380元,被告贾伟杰承担690元,原告康从彩承担100元,原告王东升承担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俊生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