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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弘益海运有限公司与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弘益海运有限公司,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2597号原告:深圳弘益海运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1072号东方广场1栋1707室,组织机构代码:745150628。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委托代理人:黄有奇,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飞,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73183272—4。法定代表人:周永麟。原告深圳弘益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有奇、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弘益海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87229.7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留置期间产生的仓储费95300元、武汉市内短途运费4581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邮寄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查明事实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承运被告从深圳光明新区至武汉阳逻的钢材运输业务,运费为每吨人民币315元,结算方式为原告接受承兑汇票,每900吨作为结算节点。次日,原告便开始承运钢材。2014年11月11日,被告将运输合同文本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该合同文本载明:结算费用每吨货物结算人民币300元,结算方式承兑汇票;分两批结算,每批按900吨结算作为一个结算节点,结款以本合同和被告签收的《发货单、过磅单》为依据,原告须开具正式合法、内容完整准确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运输至第一个结算节点前向被告提供第一批的签收清单,被告核对签单及确认无误后通知原告,被告应于收到原告以上所要求附件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付款;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至2014年11月1日止已运输钢材900吨,被告未付任何运费,且运输合同尚未签好,为保持合作,同意将运费降为每吨人民币300元,但被告仍未付款,故扣留了约300吨钢材。2014年12月18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商议函》,内容为:鉴于我公司工程期限限制,在双方对合同条款未达成书面协议前,已与贵公司发生实际承运关系,现贵公司以我公司未支付运费为由,扣留我公司300吨钢材,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一事,我公司函告如下:一、我公司未支付运费存在以下原因:1、双方一直处于合同磋商过程中,近期才最终确认运价为每吨人民币300元,每900吨一结算,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2、我公司对贵公司承运货物具体吨位存在异议,至今未达成共识;3、贵公司擅自行使留置权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自理,我公司保留追究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的损害赔偿权。二、针对以上情况并充分考虑贵公司利益,愿意与贵公司建立长期友好合作关系,我公司愿意采取以下措施与贵公司协商解决此事:1、承诺本合同运费以每吨人民币315元支付;2、已运送货物吨位以贵公司核准的1652吨为准;3、承诺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652吨货物运费。以上意见,请贵公司商议!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原告发送发票的扫描件及31车清单给被告,该电子邮件附有附件《华星项目部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载明结算费用为每吨货物结算人民币315元,结算方式仍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发送的运输合同文本一致。2014年12月24日中午1:30,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通知函》,再次要求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前将付款手续的相关凭证全部提交原告公司项目部。2014年12月24日下午4:38,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最终确认《货物运输合同》所载明的如下内容: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华星光电项目货物运输,货物暂定约定1800吨,按实际过磅为准;结算费用每吨货物结算人民币315元,结算方式为承兑汇票;分两批结算,每批按900吨结算作为一个结算节点,结款以本合同和签收的《送货单》为依据,原告须开具正式合法、内容完整准确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运输至第一个结算节点前向原告提供第一批的签收清单,被告核对签单及确认无误后通知原告,被告应于收到原告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付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运费,应按未付运费的1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并有权留置货物或货物运输单证,因留置货物增加的装卸费、仓储费、短途运费等由被告承担;等等。2014年12月24日下午4:49,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发货单、磅单、税率为6%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运输的钢材总量为1652吨;原告于2014年11月扣留了331.89吨钢材,实际承运钢材吨位为1116.48吨。2014年11月,原告与武汉恒信铭扬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签署仓储保管合同,仓储保管费为953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货物运输合同;2、原告返还留置货物并支付经济损失373279.5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运费52038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各项诉讼费用。2015年8月14日,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解除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2、原告返还被告331.89吨钢材;3、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351691.2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原告的其余反诉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二审判决如下:1、维持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223号(一)、(二)项;2、变更第三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351691.20元及利息损失;3、撤销原审判决第四、第五项;4、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2016年9月22日,原告向我院起诉。另查,一审判决后,2015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湖北中路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将留置的331.89吨钢材交付给了被告,运费4581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现分述如下: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剩余运费的问题。根据(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223号、(2016)粤0306民终1959号一、二审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提供运输的钢材总量为1652吨,原告于2014年11月扣留了331.89吨钢材,实际承运钢材吨位为1116.48吨。按照每吨315元计算,(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223号、(2016)粤0306民终1959号一、二审生效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351691.2元(1116.48×315元),现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5日将留置的331.89吨运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剩余的运费104545.35元(331.89×315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仓储费用的问题。关于原告的留置行为,(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223号、(2016)粤0306民终1959号一、二审生效判决均确认原告的留置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因留置产生的仓储费用95300元,本院对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短途运输费用的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25日即从留置仓库至被告收货仓库的运费,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双方约定的315元/吨的价款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弘益海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04545.35元、仓储费95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3元、由被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95元,原告深圳弘益海运有限公司负担1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常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姚聃(兼)书记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三条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