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继鹏与卢孔伢、周银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继鹏,卢孔伢,周银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224号原告:何继鹏,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峰,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孔伢,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周银銮,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素,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继鹏与被告卢孔伢、周银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继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峰、卢孔伢、周银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继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卢孔伢、周银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卢孔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同日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卢孔伢,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该款项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尔后,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卢孔伢与周银銮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卢孔伢、周银銮答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孔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人没有借贷的合意,原告亦未向被告交付借款;实际上原告与被告卢孔伢、案外人李允盘三人合伙在内蒙古采挖铁矿、巷道,目前合伙帐目尚未清算,诉讼时间未到;被告周银銮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在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4.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卢孔伢、周银銮提供了验收单、合伙决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卢孔伢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为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账目尚未清算的事实,被告卢孔伢、周银銮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陈述:原告何继鹏、被告卢孔伢和一个方言叫“温盘(音)”的人一起合伙开矿,我在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份期间在矿上当出纳及会计,2015年就没有在矿上上班了;目前矿上已经没做了,帐目还没结算,被告卢孔伢曾经跟我说过,三个合伙人私底下有结算,我不在场具体情况不清楚;我回家以后,账本都存放在我家中;原告何继鹏和被告卢孔伢之间有无借贷往来我不清楚,但如果是矿上的财务往来都是要经过我这里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主张本案债务并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关于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验收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何继鹏”字样系原告签署,且该验收单与本案无关;对合伙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该证言仅能证明原被告于2013-2014年间有过合伙关系,且证人对双方私下有无借贷往来并不清楚,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体目前尚未清算,本案系合伙关系引发的纠纷。本院认为,证人林某的陈述未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被告卢孔伢向原告何继鹏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何继鹏人民币90000元正(玖万元正),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另查明,被告卢孔伢与周银銮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欠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发生借贷事实的债权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欠条所记载的内容外,对欠条的证明力应当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卢孔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主张借款的基础事实不存在。本院认为,被告卢孔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欠条的后果明知,但被告在出具字据后至一审开庭前未就该欠条提出疑议,且被告卢孔伢虽主张涉案债务系合伙事务纠纷,但就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卢孔伢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卢孔伢、周银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虽主张该笔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孔伢、周银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继鹏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卢孔伢、周银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茜茜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蔡庆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