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7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安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俊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安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俊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210号原告:湖北安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47692033R。法定代表人:周明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56780453-6。法定代表人:谢家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黄俊,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湖北安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悦公司)与被告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宇公司)、被告黄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勇、被告雄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雄宇公司、被告黄俊连带向原告安悦公司支付垫付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雄宇公司签订了一份《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租用八台被告雄宇公司所有的型号为ZLP630型高空作业吊篮,原告向被告雄宇公司支付租金、运输费、安装费、拆卸费等费用,被告雄宇公司负责吊篮的运输、安装、拆卸等工作。上述协议签订后,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方工期需要,向被告雄宇公司提出增加吊篮施工人员的要求,被告雄宇公司的委托人被告黄俊在未向原告事先说明的情况下,擅自聘用未取得吊篮特种设备施工许可证的陈昭辉进行吊篮作业,且在陈昭辉提出身体不适,要求离职的情况下,被告黄俊以不发工资为要挟,强迫陈昭辉继续工作,致使陈昭辉在作业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事后,为平息死者家属的情绪,避免造成社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了调解,但是在调解过程中被告黄俊拒不到场,最后由原告安悦公司向死者家属垫付了180,000元,并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记载该费用为垫付。后原告安悦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款项,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安悦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雄宇公司辩称,江苏雄宇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已于2014年1月9日变更为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且江苏雄宇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已于2014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收回并销毁,故被告雄宇公司并未与原告安悦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另,被告雄宇公司亦未委托被告黄俊从事任何经营活动,被告黄俊的任何行为都与被告雄宇公司无关,被告雄宇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原告安悦公司垫付的款项与被告雄宇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安悦公司对被告雄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江苏雄宇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变更为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公章于同年1月10日被缴销。2014年10月8日,被告黄俊以江苏雄宇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安悦公司签订了《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承租人为湖北安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租人为江苏雄宇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物为ZLP630型高空作业吊篮10台,租赁期间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30日。租赁期间设备租金为1500元/台包月,超过一个月的按每台每天50元计算,租期在30天内按1500元/台/次的出库最低租金计算,超过天数每天租金50元/台。吊篮在租借期间的管理由安悦公司负责,江苏雄宇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吊篮进场时安装和拆卸的技术指导和安全确认,安悦公司根据进度需要配备足够的劳务人员,在江苏雄宇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安装或拆卸。双方还在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安全协议》中约定使用吊篮人员要求身体健康、无高血压、心脏病、恐高症等有碍高空作业的病症,必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必须戴安全帽穿防滑鞋、佩安全带,施工中严禁推扯打闹,务必精力集中,严禁酒后使用吊篮,违者后果自负。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在上述两份协议上原告安悦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黄俊加盖了江苏雄宇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在代表人处签了名。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黄俊按照约定向原告安悦公司出租了吊篮并负责吊篮的安装工作。2015年1月21日,被告黄俊雇请的受害人陈昭辉在作业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后死亡。事后,在新洲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下,被告安悦公司垫付了因陈昭辉死亡造成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安悦公司向陈昭辉的亲属支付了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黄俊向原告安悦公司出租吊篮,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告黄俊雇请陈昭辉从事吊篮安装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陈昭辉在为原告安悦公司、被告黄俊共同的利益进行从事吊篮安装的过程中因自身疾病死亡,双方均无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安悦公司、被告黄俊应当给予陈昭辉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因原告安悦公司与被告黄俊系承揽关系,陈昭辉系被告黄俊雇请的人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黄俊承担80%的补偿责任,原告安悦公司承担20%的补偿责任。因原告安悦公司已向陈昭辉的亲属支付了180,000元补偿款,超出的144,000元(计算式为180,000×80%=14,4000元)应由被告黄俊支付,故被告黄俊应向原告安悦公司支付垫付款144,000元。原告安悦公司要求被告黄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黄俊系陈昭辉的实际雇主,故原告安悦公司要求被告雄宇公司与被告黄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安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44,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安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黄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芳审判员 彭志芬审判员 叶章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陶 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